(2015)邯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被告刁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相识,2005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刁桔娴××××年××月××日出生,次女刁雨洁××××年××月××日出生,三女刁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的家庭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2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予判离,被告仍没有和好的表现,并且变本加厉。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刁桔娴、刁雨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人,婚生女刁某乙随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某甲未进行答辩。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邯郸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刁某甲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刁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按乡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刁桔娴,××××年××月××日生育次女刁雨洁,××××年××月××日生育三女刁某乙,三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其婚前陪送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第一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因找不到被告且无法联系,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其婚前陪送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刁桔娴、刁雨洁、刁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