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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与孔令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孔令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沈甸村18组(沈甸村委会所属房屋)。法定代表人,丁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宁,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山俊,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孔令贵。(未到庭)原告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慧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宁、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20288元。现原告向其追要,被告未能自觉偿还。故诉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28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和丁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孔令贵欠原告服装加工费20288元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单一份、结算传真一份、根据被告要求发货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款号为100454、100455睡衣套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睡衣套装,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20288元(贰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孔令贵,2012.1.19。现原告向其追要,被告未能自觉偿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恪守诚信,认真履行义务,否则,依法应予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288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娇天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202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为153元,由被告孔令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