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小龙与张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张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820号原告吴小龙,男。被告张宏艳,女,职业不详。原告吴小龙与被告张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龙诉称:吴小龙与张宏艳是朋友关系,去年张宏艳打算在北京市昌平区注册一家新的消毒餐具工厂,缺少资金12万元,吴小龙于2014年7月8日通过网银借给张宏艳7万元,张宏艳口头承诺一个月后把钱归还,并按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是到了还款日后,张宏艳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宏艳:1、偿还借款7万元;2、给付利息2274元(数不清计算方法)。被告张宏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吴小龙向张宏艳账户转账汇入7万元。同日,张宏艳向吴小龙发送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借吴小龙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张宏艳。2014年7月8日。”以上事实有吴小龙提交的转账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小龙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与张宏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小龙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其并无证据相佐,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吴小龙可随时要求偿还,张宏艳做为借款人,应如数还款。吴小龙诉请要求给付利息,但其并未就利息约定提供证据,且其无法说清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龙借款七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宏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六元,由被告吴小龙负担五十元,(已预交八百零三元),由被告张宏艳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