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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任亚军与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军,唐山市热力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亚军,唐山市丰润区玉声翠色珠宝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21号。法定代表人:简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亚军与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刘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亚军诉称,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玉声翠色珠宝商行业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对其所有的穿墙管进行维修时,将其供水阀门打开,至其大量暖气水流出,原告商铺遭到水浸,致使地板、墙面、展示灯柜等受到严重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地板、墙面、装修费用、停业损失等共计156845.34元,其中包括装修费95845.34元、橱柜等受损成品件损失30400元、停业损失2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辩称,导致原告受损是由于第三人打开供热阀门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将供暖阀打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装修时故意将采暖设施包裹,导致不该有的损失发生,被告在得知事故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履行了职责,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玉声翠色珠宝商行业主。2013年11月11日,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丰润分公司接到本区五小区312楼13门302室的报修电话,称其家中连接原告商铺的穿墙管由于年久发生漏水,接报后丰润供热5号热力站派员对以上302室的穿墙管进行维修,在维修工人拆除破裂管道回热力站制作时,供水阀门被打开,管道内热水流出造成原告商铺的地板、柜台、壁纸等受损。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丰润供热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1月11日,我公司所辖五小区热力站接到五小区312楼13门302室报修电话。用户反映,家中连接玉声翠色的穿墙管由于年久发生漏水。接报后我五号热力站派员对302室的穿墙管进行正常维修。在维修工人拆除破裂管道回热力站进行制作时,原本已关闭的供水阀门被人擅自打开。由于管道处于切断状态,致使大量暖气水流出,玉声翠色商铺的地板和展示柜不同程度遭到水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与用户协商处理,多次并愿意对该商户进行适当的补偿。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丰润供热公司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丰润供热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受损清单,内容为“玉声翠色珠宝商行受损清单1、一层、二层木地板大面积受损2、一层、二层柜台大部分受损。3、二层吊顶走形。4、一层、二层壁纸小部分受损。5、一层、二层房顶灯,柜台灯部分受损。6、一层柜全部受损。7、一层房顶部分受损。以上物品系热力公司水浸受损的全部物品,经双方确认无异意。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丰润供热公司2014年1月16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关于任亚军与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丰润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玉声翠色商行装修费用95845.34元;2、上述鉴定意见不含展示柜、卷筒���部、摆件木托的费用,此部分费用是否给予,由法院裁定。(具体费用详见附表)”。鉴定报告对展示柜、卷筒底部、摆件木托根据原告所主张价格单独列出,其中包括15个展示柜底部浸泡受损,单价1200元,合计18000元,1个卷筒底部有裂纹单价10800元,8个摆件木托有裂纹,单价200元,合计1600元,合计30400元,鉴定报告未对该成品件的损失情况及市场价格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停业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铺的经营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丰润供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受损物品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对其维护的热力管道阀门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因阀门被打开导致原告商铺遭水浸而受到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受损清单及情况说明真实可信,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商铺遭水浸后,其地板、壁纸、屋顶等遭受不同程度损坏,鉴定报告对因该部分损坏而需要的装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费用应当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鉴定报告对展示柜、卷筒、摆件木托的损坏程度并未予以鉴定,无法根据该鉴定报告确定该三类物品的价格及损坏程度,但原告确实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受损清单,根据展示柜、卷筒、摆件木托的损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该商铺经营情况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损失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亚军���修费用95845.34元并赔偿原告任亚军展示柜、卷筒、摆件木托损坏的损失18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3845.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