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路雪平与朱佩佩、高正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雪平,朱佩佩,高正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路雪平。被告朱佩佩。委托代理人高正峰。被告高正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责人朱徐阳。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路雪平诉被告朱佩佩、高正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雪平、被告朱佩佩的委托代理人高正峰、被告高正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雪平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朱佩佩驾驶被告高正峰所有的苏C×××××号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南小区西门对面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遇原告路雪平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朱佩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务局三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1440元(18元/天*80天),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896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9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不计免陪。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结合原告伤情及户籍性质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当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朱佩佩辩称,被告支付医疗费36399.78元,护理费3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正峰辩称,被告高正峰是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朱佩佩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朱佩佩驾驶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0时43分许,被告朱佩佩驾驶苏C×××××号轿车沿二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南小区西门对面人行横道时,遇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路雪平未停车让行,致原告路雪平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朱佩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雪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第6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闭合性气胸;4、盆骨骨折;5、右腰骶椎横突骨折(L1、L);6、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肾挫裂伤。2014年9月1日行“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2014年10月7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2.每月摄片;3.骨科随诊。原告实际住院49天,花费住院费用45959.78元,其中被告朱佩佩支付3595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原告路雪平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8日至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440元,由被朱佩佩支付。2015年6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雪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正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朱佩佩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路雪平受伤,被告朱佩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雪平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确认被告朱佩佩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路雪平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佩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路雪平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标准,原告因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原告实际住院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18元/天*49天)。二、营养费。按一般标准,因伤计算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期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200元(15元/天*80天)。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2500元另加提成,并提交了徐州市泉山区御苑酒楼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御苑酒楼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及其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数额与其银行卡明细上的发放数额一致,均为2839元,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误工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据此,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市区,并向本院提交了本市泉山区永安街道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王永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缴纳水电、有线电视相关费用的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经常居住地出具的暂住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5月起在本市市区居住,距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致其金戒指丢失、手机损坏,故在住院期间重新购买相同型号的手机一部,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0月3日购买相同型号OPPO手机发票2张;被告对原告在事故期间手机损坏、金戒指丢失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因事故遭受损坏,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朱佩佩主张其垫付医疗费36399.78元及护理费35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家政服务协议书,原告路雪平认可上述费用均为被告朱佩佩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朱佩佩垫付的费用亦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对被告朱佩佩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患者所能控制,医疗费系患者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非医保用药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35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亦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告路雪平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973.78元(含被告朱佩佩支付的医疗费36399.78元,护理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141973.78元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6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481.78元(医疗费363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佩佩承担。因被告朱佩佩此前已垫付了39899.78元,与其应向原告路雪平支付的800元相比多支付了39099.78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直接从应向路雪平赔付的数额中给付被告朱佩佩39099.78元,其余部分向原告路雪平支付,其还应向原告支付920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雪平92074元,向被告朱佩佩支付39099.78元。二、驳回原告路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朱佩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