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宋湄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宋湄湘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2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成,男。委托代理人唐娟,女。被告宋湄湘,女,1950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物业公司)诉被告宋湄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湄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独家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路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约定独家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但被告在委托期限内,跳开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500元整,然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湄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方路房屋原产权人。2014年9月19日,原告(居间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约定由甲方独家委托乙方销售东方路房屋,委托房价款为435万元,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如在此协议委托期限内,甲方自行或通过除乙方外的第三方销售该房地产,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委托房价款的1%。2014年12月9日,东方路房屋登记至案外人顾某某名下。审理中,原告称其主要提供了发布房源信息、寻找客户、协助协商等服务,后来因为被告一直拖延时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东方路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方式及相关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名称中即有“独家出售”的字样,亦明确约定了独家委托的期限。该《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之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客观上存在委托期限内将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的情形,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照《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宋湄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湄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4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宋湄湘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湄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