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13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4月22日生育女儿丁乙,2004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孤僻怪异的性格暴露出来,且一味偏信其父母,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对家庭又不负责任,原告只能一人挑起家庭重担。另外,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并与之拍照合影。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咒骂原告,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6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当时原告为了女儿,故不同意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审理中,原告提出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1、海信挂壁空调1台;2、木质沙发1套(含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3、皮沙发1套(含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4、木质衣柜1个;5、DVD音响1套(含公放1个);6、1.5米小孩床1张;7、自行车1辆。上述婚前财产要求被告有多少返还多少。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第1、2、3、4、5、7项均无异议,确认系原告婚前财产,同意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7年-2008年期间购买的奇瑞QQ车一辆,购买时价格48,000元,行驶证为被告名字,现被告在使用,其同意拿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2、2003年4-5月份被告一次性交纳的小城镇养老保险金10,000元;3、2009年购买的联想台式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共同财产中第1项,确认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是其,现由其在使用,但提出车辆购买时价格为39,800元,现车辆的折价款约15,000元,同意车辆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对第2项,提出虽系婚后交纳,但该款系养老保险金,并非商业保险,故不能分割,且该款系用其婚前征地所得的费用交纳,故该1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对第3项,确认系婚后购买,现在其处。另被告提出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1、现在原告处2011年-2012年期间购买的电瓶车1辆,现该电瓶车折价款约500元,要求该电瓶车归原告所有,其拿折价款;2、原告上电大交纳的学费2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其10,000元。原告认可电瓶车在其处,但提出系用卖掉婚前的摩托车后再贴了300元购买,故认为系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如法院认定系婚后共同财产,其要求电瓶车归己,由其支付被告折价款100元;而对于被告所说的上电大花费学费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提出无此事。审理中,被告提供了1份清单,提出至2011年12月底止,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存款合计210,000元,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原告称清单上到期日期2011年11月13日的30,000元及40,000元、到期日期2011年12月25日的10,000元,合计80,000元,系其父母送给其个人的,故属其个人财产,后因被告出轨,故存款到期取出后由父母收回去了;到期日期2011年8月18日的32,000元、到期日期2010年9月13日的10,000元,合计42,000元,系其结婚时带至被告处的嫁妆,故属其个人财产,在存款到期后均由其取出。上述合计122,000元,均系其父母给的,现均由父母收回去了。对清单上存款人为其名字的其余存款在到期后均由其取出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清单上存款人为被告名字的14,000元的存单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4月22日生育女儿丁乙,2004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儿丁乙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要求与母亲一起生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丁乙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虽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及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考虑,且女儿也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准许双方婚生女儿丁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财产处理,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告确认只要其处有的均愿意返还,而原告也同意被告有多少返还多少,故本院依照被告在庭审中所确认的照准裁判。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奇瑞QQ车一辆,被告认为该车辆现值为15,000元,而原告称现值不清楚,要求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按照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格及使用年限等依法酌定为15,000元,考虑到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目前又是被告在使用,而原告也同意归被告所有,故确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对婚后被告一次性交纳的10,000元小城镇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1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故本院确认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由被告补偿原告。对婚后购买现在被告处的电脑1台,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在考虑其他财产时依法酌定。对被告提出婚后购买现在原告处的电瓶车1辆,虽双方对该电瓶车属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意见不一,但鉴于该电瓶车在婚后购买,故确认为婚后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电瓶车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在考虑其他财产时依法酌定。对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原告上电大所交纳学费20,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清单上的存款,原告称其中有122,000元系其父母给的,在存款到期后均由己父母收回。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赠予子女的财产,如无其他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对上述122,000元系赠予原告一人,故本院确认该12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原告称清单上存款人为己名字的其余存款在到期后均由己取出后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该些存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述在原告处的存款,属于被告的份额由原告给付被告。至于清单上存款人为被告名字的14,000元的存单,因原告否认该存单在其处,而存款在被告名下,故确认该款在被告处,属于原告的份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款相抵,从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等方面考虑,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丁甲离婚;二、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丁甲的婚生女儿丁乙随原告严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丁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9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由被告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丁甲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三、原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甲共同财产分割款65,000元;四、现在被告丁甲处的属于原告严某某的婚前财产,海信挂壁空调1台、木质沙发1套(含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皮沙发1套(含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木质衣柜1个、DVD音响1套(含公放1个)、自行车1辆,均归原告严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原告严某某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