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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长明、刘秀荣与唐山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刘秀荣,唐山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长明,唐山市化工研究所退休工人。原告:刘秀荣,唐山市线材厂退休工人。被告:唐山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雷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明、刘秀荣与被告唐山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康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商楹、代理审判员王继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明、刘秀荣、被告唐山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君、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明、刘秀荣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均为唐山市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12年9月19日二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向被告交纳了电费500元和装修垃圾清运费507元,后被告要求二原告额外再预交公共电费300元。二原告交费后到唐山市物价局查询,得知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被告有权收取公共电费和装修垃圾清运费。二原告认为装修期间被告应为业主清理垃圾,二原告也将垃圾放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同时垃圾清运费是被告按建筑面积收取的,而建筑面积包括公共面积,公共面积并不产生垃圾,且二原告已交纳了物业费,被告另收取公共电费和装修垃圾清运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乱收费行为。2012年9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2013年度的暖气费1977元,但因被告错误标记供暖阀门,导致二原告的房屋在供暖季到来后无法得到供暖,直到2013年1月16日才恢复供暖,经二原告估算,暖气不热期间的取暖费为1005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二原告预交的公共电费300元和装修垃圾清运费507元,共计807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暖气费1005元;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山康景公司辩称,1.每个业主入住时均须预交公共电费,因交房后业主需要装修,按惯例此时民用电尚不能使用,业主使用的为临时用电,价格比民用电高,当小区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时,供电部门才接入民用电,临时用电的电费最终也是按照电表计量予以清算,且被告只是代供电部门收取电费,提供的是服务,最终还需业主与供电公司确认实际用电量并结算电费;2.被告交付的是毛坯房,业主入住装修必然产生装修垃圾,根据原、被告在入住通知书和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约定,清运垃圾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业主自行承担垃圾清运费,该费用被告只是代为收取,被告没有免费清运垃圾的义务,且该费用也是业主在收房时同意交纳的;3.二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中并不包含公共电费和垃圾清运费,被告收取的物业费仅用于小区的日常维修、管理及卫生等;4.被告仅是代热力公司收取取暖费,供暖出现问题应是二原告与热力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不具备管道入户的识别功能,暖气阀门标记错误也不是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明、刘秀荣系夫妻关系,现为唐山市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502楼3门502号业主。被告唐山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有限公司,现为唐山市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9月26日,二原告购买了景泰翰林小区502楼3门502号房屋。2012年9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分别交纳了公共电费储备金300元、垃圾清运费507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热力费1977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上述费用的收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公共电费储备金及垃圾清运费属于不合理收费,应包含在物业费中,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另主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家中的暖气因被告标记阀门开关错误不能正常供暖,并在庭审中提交了景泰翰林热力站站长段爱军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天我把502楼-3-502室暖气开关标号改了过来,应该是东面,地产标的是西面,故我改了过来,特此证明。热力站段爱军2014年11月26日”,为此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为段爱军作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景泰翰林小区的供暖都由我站负责。景泰翰林502-3-502的供暖阀门是地产标注的,也就是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注的,应该都是由开发商或承包商标注,总之不是物业标注的,物业是不负责标注的”。另查明,被告向二原告发放房屋钥匙的同时已将《景泰翰林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并送达给二原告,该规约第十条规定“业主如需要进行室内装修,……还应同时交纳垃圾清运费、粉刷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公共电费储备金、垃圾清运费的对象是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全体业主,并非特定向二原告收取,且根据原、被告均持有的《景泰翰林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唐山市房产交易习惯,二原告作为买受人应清楚知晓购买房屋除支付购房款外,在收房时还须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电费、水费等其它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面向全体业主的收费项目及金额与二原告一致,未对二原告区别对待,二原告在交纳公共电费储备金、垃圾清运费时当场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二原告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共电费储备金300元和垃圾清运费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房屋的暖气因阀门开关标记错误影响供暖,责任应由标记单位(开发商或承包商)承担,被告并不负责对供暖阀门进行标记,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为供暖问题承担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热力费100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明、刘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长明、刘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商 楹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