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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保民与西安阳虎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王阳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西安阳虎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王阳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王保民。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北京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阳虎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阳虎。原告王保民与被告西安阳虎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虎公司)及被告王阳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保民之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虎公司及被告王阳虎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民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阳虎公司协助原告对受益人王禹乔(原告之子)进行行为调整和学习习惯的养成,促成受益人回归家庭,适应社会,形成××的心理人格,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接受教育的时限至2014年3月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虎公司支付费用35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阳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费用35000元;合同订立前之8月17日,原告将受益人王禹乔送到被告阳虎公司指定的教学地点学习,由于被告阳虎公司的教学方式不当,受益人王禹乔无法接受,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西安阳虎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虎公司及被告王阳虎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西安阳虎心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西安阳虎心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对受益人王禹乔即原告之子进行行为调整和学习习惯的养成,促成受益人回归家庭,适应社会,形成××的心理人格,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接受教育的时限至2014年3月初。原告需向西安阳虎心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5000元。并约定了出营时的行为、学习、体育、特长目标。该合同乙方栏加盖“西安阳虎心理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王阳虎私章,被告并留有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将王禹乔交予被告方指定的教学地点接受教育培训。2013年8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阳虎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费用35000元。由于王禹乔无法适应被告阳虎公司的教学方式及方法,王禹乔于同年9月22日后未在去接受培训。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为被告拒绝。审理中,被告王阳虎到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给原告留了王阳虎本人的账号,但原告之子本身性趋向有问题,原告要求解决其子的不常规行为问题,但这需要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培训,经过两个月,被告解决了其子的不常规行为问题,原告之妻很高兴,要求请假带孩子出去玩,请假后就再没有回来,原告说被告打骂其子无凭无据,且请假条写的很清楚,逾期不归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不退任何费用。法庭多次要求被告王阳虎提供原告之请假条,办学许可证等证据,但被告始终未予提供。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阳虎心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因西安阳虎心理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不具有主体资格。注册的是被告西安阳虎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故故合同依法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阳虎所签合同,由被告王阳虎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因被告王阳虎亦无相应办学资质,故该服务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阳虎并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请假条等相关证据,故原告实际就学时间依原告所述为准,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阳虎退还已付就学款35000元,应在扣除已就学期间费用后,依法支持28538元((195-36)×35000/195)。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阳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王保民就学款285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王阳虎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阳虎直接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