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甄玉琴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玉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玉琴,女,195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水(上诉人甄玉琴之夫),1955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男。上诉人甄玉琴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了甄玉琴的起诉,因此,甄玉琴针对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丧失了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起诉条件,亦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甄玉琴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甄玉琴针对市住建委商品房销售许可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本院亦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001号行政裁定,认定甄玉琴针对市住建委作出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因此,甄玉琴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智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