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亚生诉刘宏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生,刘宏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刘亚生,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被告刘宏兴,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原告刘亚生诉被告刘宏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生、被告刘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与被告同在一个家庭承包户内,当时分得土地共计34.7亩,其中包括刘亚生、张广云、刘宏兴、刘宏君、侯艳玲、刘欢共6口人的土地。被告耕种了全部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分得的土地,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土地,经多次找乡村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所分得的11.56亩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刘亚生提供的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亚生和妻子张广云在一个户上与被告刘宏兴已经分户了;二、黑岗乡黑岗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宏兴名下土地总计34.7亩;三、2015年8月17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洪兴、刘亚生、张广云、侯艳玲、刘宏君、刘欢每人分得土地5.78亩。被告刘宏兴辩称:其名下是6口人的土地,平均每人是5.5亩,包括被告本人、被告父亲刘亚生、母亲张广云、弟弟刘宏君、被告妻子侯艳玲、被告女儿刘欢。2015年4月1日被告的母亲张广云因病去世。被告同意将父亲刘亚生、母亲张广云的土地给原告退回。被告刘宏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亚生系被告刘宏兴的父亲。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刘亚生与被告刘宏兴同属一个家庭承包户,土地台账户主登记为被告刘宏兴。被告刘宏兴家庭承包户共实际分得土地33亩,其中包括刘亚生、张广云、刘宏兴、刘宏君、侯艳玲、刘欢共6口人的土地,平均每人5.5亩。2015年4月1日原告刘亚生的妻子张广云因病去世。原告刘亚生的5.5亩土地份额和张广云的的5.5亩土地份额一直由被告刘宏兴管理。现原告刘亚生与被告刘宏兴户口分离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刘亚生向被告刘宏兴索要土地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虽龙江县黑岗乡黑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宏兴家庭承包户人均分得5.78亩土地,但原告刘亚生与被告刘宏兴均认可实际人均分得5.5亩土地,故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刘宏兴家庭承包户中有原告刘亚生5.5亩土地份额和刘亚生的妻子张广云5.5亩土地份额。因原告刘亚生与被告刘宏兴户口分离且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刘亚生要求刘宏兴将其与妻子张广云分得的土地份额予以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亚生与被告刘宏兴在庭审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刘亚生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中原告刘亚生负担的义务涉及案外人利益,致原告刘亚生在调解协议中负担的义务无法实现,故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兴于2015年12月30日将原告刘亚生分得的5.5亩土地及张广云分得的5.5亩土地共计11亩(地块以龙江县黑岗乡黑岗村民委员会指定为准)返还给原告刘亚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