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刘建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和谐家园小区商铺*****号。负责人:章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男,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峰,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徐聪,男,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刘建峰驾驶自养的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保险的农用收割机在本村农田里作业中,不慎把在地里捡玉米的王汉右手绞伤。事故发生后,刘建峰将王汉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刘建峰为王汉支出医疗费43503.82元。同年12月29日,王汉之伤情经鉴定符合五级伤残。2015年2月,刘建峰与王汉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月5日,刘建峰一次性赔付王汉15万元了事。刘建峰赔付受害人王汉后,隧向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却遭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的无理拒绝。无奈,刘建峰只好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支付刘建峰12万元“交强险”保险金,望人民法院支持刘建峰的合理合法诉求。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答辩人对刘建峰所诉的本案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刘建峰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本起事故属于农机事故,非交通事故。而“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望法庭依法驳回刘建峰之诉求。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刘建峰为其新购置的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B1015305138,型号:时风4YZP-2C,下称农用收割机)在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次日下午4时许,刘建峰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村农田里作业时,不慎把在地里捡玉米的雇员王汉右手绞伤。事故发生后,刘建峰将受害人王汉送至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2014.10.19-12.5),刘建峰为王汉支出医疗费43503.82元。2014年12月29日,王汉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王汉右手外伤性缺失,符合五级伤残”。刘建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2月,刘建峰经与受害人王汉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刘建峰除已支付43503.82元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王汉15万元了结此事。当月5日,刘建峰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刘建峰完全履行赔偿受害者王汉的义务后,在保险理赔时遭拒,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汉之伤情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经上述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王汉右手外伤性缺失,符合七级伤残”。刘建峰并为此又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王汉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边小花陪护,夫妻共生育两子,即长子王子轩(2001年1月1日出生)和次子王子荣(2011年10月16日出生),其长子正在朔城区第七中学就读。王汉全家自2006年8月因其长子上学一直在本市区内居住,夫妻以农业生产为主,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刘建峰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毕业证、出生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委会和朔州市公安局贾庄派出所证明,医院的住、出院证,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朔城区南城街道西关路社区服务中心及南城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起发生在农田收割过程中的车外人员受伤事故,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在生活实践中,农用收割机的主要用途是在农田作业,其意外事故也多数发生在农田收割作业中,这一点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在承保该车辆时是明知的,如果把该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或通行中,便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原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属排除和限制被保险人(或第三者)主要权利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在农田收割作业中发生的车外人员人身损害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按情理也应当给予同样的保障救济。况且,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经核定,受害人王汉因此次事故最低(即按农村居民同行业标准)也应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166213.06元,即医疗费43503.82元,住院伙补费2350元,陪护费3538元,误工费15521.24元,残疾赔偿金572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68元。刘建峰与王汉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其自愿行为,法不禁止,对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刘建峰实际赔付了受害人王汉的相应损失后,刘建峰有权要求自己的“交强险”承保人(即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即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其他9万元)。综上,刘建峰之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建峰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刘建峰负担。判后,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本案受害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其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建峰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建峰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类型,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在明知刘建峰的车辆为农用车,其主要用途为田间作业而承保交强险,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田间作业时发生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在此情况下如将该农用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理应根据该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