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萨尔图区友鹏门业销售服务中心诉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萨尔图区友鹏门业销售服务中心,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075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友鹏门业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经营者:邵华,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董事长。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友鹏门业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友鹏门业)诉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鹏门业的委托代理人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北集团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鹏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6631元,给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两项共计286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大庆开发区工业公寓XX#、XX#厂房的增加隔断钢构基础及隔断安全扶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66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三北集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欠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6631元。被告三北集团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大庆开发区工业公寓XX#、XX#厂房的增加隔断钢构基础及隔断安全扶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财务欠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36631元。原告多次所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最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确认了结算结果,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对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该利息以2366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友鹏门业销售服务中心工程款236631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2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友鹏门业销售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