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林森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森,郭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森,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亮,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森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亮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森及其辩护人刘中华,被告人郭某亮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森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在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村民曹某昌(已判刑)手中购买了红豆杉18节共计立木蓄积2.2108立方米。被告人熊某森将其所购买的红豆杉运输到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村民周某顺家存放。后该红豆杉被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扣押。2、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森、郭某亮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向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村民徐某银购买了1株楠木树,被告人熊某森将砍伐的楠木制节运输到外地出售后,分给被告人郭某亮人民币1600元。同时,被告人熊某森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村民徐某录购买了2株楠木树,并雇请工人进行砍伐后运输到外地出售给他人。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森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进行判处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森及辩护人刘中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森在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村民曹某昌手中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收购红豆杉18节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均提出被告人熊某森未参与此事,对该起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购买楠木树三株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森提出被告人郭某亮系主犯,其只是参与谈论价格及运输出售,系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中华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被告人郭某亮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亮非法采伐楠木树一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郭某亮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森打听到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河坝坪组村民曹某昌有红豆杉出售。次日,被告人熊某森以每立方米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曹某昌存放在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火烧庄(地名)村民解某华家中的红豆杉18节。后被告人熊某森安排其朋友王财发、罗福勇去将购买的红豆杉18节运输到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村民周某顺家中存放。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侦查曹某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时,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森购买的红豆杉18节予以扣押。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熊某森购买树种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2.2108立方米。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森、郭某亮以800元的价格向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村民徐某银购买了楠木树一株,并雇请工人徐某明、卓某权等人进行砍伐,被告人熊某森将砍伐的楠木制节后运输到外地出售给他人,分给被告人郭某亮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熊某森又以2000元的价格向该村村民徐某录购买了楠木树二株,并雇请工人徐某明、卓某权等人砍伐,被告人熊某森将砍伐的楠木制节后运输到外地出售给他人。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熊某森购买树种为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熊某森经石阡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熊某森在石阡县城泉都大酒店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9日,石阡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郭某亮到林业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某亮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熊某森非法收购的红豆杉已被石阡县林业局变价处理给了代某,代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石阡县林业局缴纳了木材变价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亮于2015年4月28日已向石阡县林业局缴纳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熊某森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熊某森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释放。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亮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经石阡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报案,石阡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森、郭某亮的身份情况及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2日,石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熊某森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森于2015年2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民警在石阡县城泉都大酒店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亮经石阡县公安局传唤后到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8日,石阡县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熊某森处扣押了红豆杉18节的事实。(6)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证明被告人郭某亮于2015年4月28日向石阡县林业局缴纳了违法所得即木材变价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熊某森非法收购的红豆杉已被石阡县林业局变价处理给代某,代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石阡县林业局缴纳了木材变价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7)本院(2012)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森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熊某森于2012年3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释放的事实。(8)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昌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18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三株,合计立木蓄积2.2108立方米,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昌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森向其收购了红豆杉十余节的事实。(2)证人解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曹某昌将存放在自己家中的红豆杉卖给他人的事实。(3)证人徐某录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他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沟里头当门(小地名)的两棵楠木树卖给了被告人熊某森,其于2013年10月5日带工人来将树砍伐。熊猫还砍伐了本村村民徐某银家的一株楠木树,他和徐某明都帮被告人熊某森抬了2天的树,以及他辨认出2013年购买他家楠木树并带工人来砍伐的人是被告人熊某森的事实。(4)证人徐某银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他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株楠木树卖给了姓熊的老板,次日熊老板就带工人去将树砍伐后运走了,以及他辨认出在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购买他家楠木及带工人来砍伐的人是被告人熊某森的事实。(5)证人杨某江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他用长安牌双排座微型车为被告人熊某森从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运输木料到江口县太平乡太平村老街组出售,当时被告人熊某森开着轿车在前面带路,运费是被告人熊某森支付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杨某江邀约他到枫香乡给被告人熊某森运输楠木,当时被告人熊某森承诺从枫香将楠木运输到德江县煎茶镇支付他运费1200元,当晚装车后才前行了约十米车辆出故障,最后被告人熊某森另外请人运输了该批楠木,楠木有7节,每节2.2米长的事实。(7)证人徐某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他在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为被告人熊某森运输楠木树并装车,当时和他一起搬运的还有卖主徐某录,被告人熊某森向每人支付了150元的工钱,砍伐楠木树的工人是被告人熊某森自己带来的,大概有4个工人,一共砍伐了3株,第一天砍伐了1株,是被告人熊某森在徐某银家购买的,当时被告人郭某亮也在场,第二天砍伐了2株,被告人熊某森一人在场,是被告人熊某森在徐某录家购买的事实。(8)证人王某培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受卓某权邀约,一起到离枫香乡政府大约4公里的地方砍伐楠木树,他们将树兜一并挖了,当时被告人郭某亮和另一个人在场的事实。(9)证人卓某权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亮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去帮一个叫熊猫的人砍伐树子,后来熊猫开车到石阡县中坝镇接他与卓定福、王某培,他们到一个离枫香乡政府约4公里的地方砍伐楠木树,当天被告人郭某亮也在场,工钱是被告人熊某森支付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熊某森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向曹某昌非法收购红豆杉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亮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下半年,他与被告人熊某森在枫香乡采伐一株楠木树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关于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红豆杉砍伐案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山主李明良被砍伐的三株树树种为红豆杉,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2.2108立方米的事实。(2)关于石阡县枫香乡楠木砍伐案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砍伐的三株树树种为楠木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的采伐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在砍伐工人及卖主徐某录的指认下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采伐后残留的楠木树根进行了拍照。(2)现场图片,证明经被告人熊某森指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森非法收购的红豆杉及存放地进行了拍照的事实。六、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我院委托石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亮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共计立木蓄积2.2108立方米,单独或伙同他人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三株(其中伙同被告人郭某亮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单独采伐楠木树二株),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亮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被告人熊某森、郭某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森分别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亮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森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采伐楠木三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属于非法采伐行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森、郭某亮在非法采伐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村民徐某银家一株楠木的行为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森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亮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亮的犯罪事实、自首及退缴赃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亮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郭某亮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含木材变价款),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熊某森及其辩护人刘中华提出被告人熊某森非法收购收购红豆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熊某森不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昌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森指认收购红豆杉存放现场照片,石阡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28日对被告人熊某森的询问笔录,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石阡县林业局关于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红豆杉砍伐案的鉴定结论,均证明被告人熊某森于2012年8月的一天向曹某昌收购红豆杉共计立木蓄积2.2108立方米,并运输到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村民周某顺家中存放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某森及其辩护人刘中华提出被告人熊某森未伙同被告人郭某亮采伐楠木一株,也未单独采伐楠木二株,仅是参与了谈价和运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录、徐某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江、杨某、徐某明、王某培、卓某权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亮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被告人熊某森伙同被告人郭某亮向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沟里头组村民徐某银购买楠木一株,被告人熊某森又向该村村民徐某录购买楠木二株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中华提出被告人熊某森如实供述采伐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家庭经济困难,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森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判处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森对非法采伐楠木三株的事实避重就轻,未能供述非法采伐的大部分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郭某亮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对被告人郭某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熊某森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宣告的适用缓刑决定;被告人熊某森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5日折抵刑期205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亮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赃款(含木材变价款)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