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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汪珍珍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968号库。法定代表人汪珍珍。被告汪珍珍。被告汤耀靖。被告曹建锋。被告郭淑珍。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并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第一次庭审)、苏晓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发公司、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东风风行菱智轿车一辆(灰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G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租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租金每月451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6月27日合同已到期,但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仍由25485元租金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费用为113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耀发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东风风行菱智轿车一辆(车辆价值115000元);2.被告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5485元(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每月租金为4510元,之后按照月租金标准计算实际使用费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耀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686.74元(从2012年8月28至2014年10月23日);合约到期后车辆交强险续保费用1130元;合计金额为30301.74元;3.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耀发公司、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格上公司与被告耀发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耀发公司(承租方)向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租赁东风风行菱智一辆(灰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G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租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每月人民币4510元(含税);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在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承租方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若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在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车辆只有使用权;若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若承租方未能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在该合同尾部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格上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耀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2013年7月22日,原告格上公司(乙方)与被告耀发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就苏E×××××车辆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每月租金4510元。现甲方于租期内未依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违约在先,乙方遂将甲方告上法庭……”,原告与被告耀发公司在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耀发公司向原告格上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2年7月26日支付第1期租金4510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第2期、第3期租金共计902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第4期、第5期租金共计902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第6期、第7期租金902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第8期租金4510元;2013年7月3日支付第9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租金共计1804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第13期、第14期租金902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第15期、第16期、第17期租金共计1353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第18期的全部租金及第19期部分租金,合计6085元;其余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后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60000元,同意用于折抵相应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使用费。另查明,原告格上公司为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交强险,费用为1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车辆交接确认表、租金交款明细表、交强险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格上公司与被告耀发公司、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确认表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故本案所涉合同起始日应自2012年7月27日起算,租金亦应按照该起算日计算,各期租金(第一期除外)亦应在每期起租日,即每月27日支付。因被告耀发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起即开始拖欠租金,且车辆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6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耀发公司应当返还涉案车辆,故被告耀发公司应当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租金25485元(4510*6-1575)。合同终止后至被告耀发公司返还车辆前,被告耀发公司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但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耀发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552.66元的主张,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交强险续保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耀发公司方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鉴于车辆租赁合同已经中止,该保证金应予冲抵被告耀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租金、交强险等款项。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对被告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双方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应当对被告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耀发公司追偿。被告耀发公司、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风风行菱智轿车一辆(灰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G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二、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485元以及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4510元/月计算)。三、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552.66元。四、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二、三项债权应从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保证金60000元中先行抵扣。五、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对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在保证金抵扣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48元,由被告上海耀发物流有限公司、汪珍珍、汤耀靖、曹建锋、郭淑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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