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谢俣子暄与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俣子暄,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81号原告谢俣子暄。法定代理人吴卿(原告之母)。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26号农科大厦内第八层。法定代表人郭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郭毅之弟)。被告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第4层第C01-1号。法定代表人孙一丁,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元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姝雅,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俣子暄与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世未来公司)、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领语堂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俣子暄的法定代理人吴卿、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被告领语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姝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俣子暄诉称,被告领语堂公司授权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运营瑞思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自2009年起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就以被告领语堂公司授权的瑞思学科英语的名义运营、招生办学。原告现为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运营的瑞思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Pre-rise118班学员,由于被告金世未来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单方面宣布停课,原告尚有14课时未上完。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3月1日以刷卡的形式预交拟升级S1班的学费14250元。被告领语堂公司作为“瑞思学科英语”的授权方在出面解决此事过程中说明:1、从2009年起,我公司授权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运营复康路校区;2、2014年5月底授权期满。但事实上,截止2014年12月“瑞思学科英语”官网上仍显示其天津校区含复康路中心。原告认为,被告领语堂公司授权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在津运营“瑞思学科英语”复康路校区,且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始终以“瑞思学科英语”的名义招生办学、进行广告宣传,其运营的“瑞思学科英语”复康路校区是被告领语堂公司“瑞思学科英语”的一部分(分校、分部)。综上,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在以自身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被告应返还预收原告的全部学费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被告领语堂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返还原告未上课时的费用840元、预付学费14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1000元,以上合计16090元;被告领语堂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入学须知;2、培训订单1张及咨询费收据2张;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垫付账单;4、学生证及签到表;5、通知;6、致学员家长公开信;7、网上下载的瑞思复康路校区平面图。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预交学费的数额及未上课时的费用属实,予以认可。由于我公司与被告领语堂公司的授权合同到期后,被告领语堂公司不再继续授权我公司,而且被告领语堂公司介绍天津宏士林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宏士林中心)对我公司进行了实质上的收购,收取了部分学费,后宏士林中心又突然宣布不再进行收购,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停业。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与被告领语堂公司签订的五年授权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此期间也未收到被告领语堂公司就不再续约的书面或邮件等其他任何形式通知,而且此间收取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均按比例交给被告领语堂公司,教师也继续到领语堂公司进行相关培训。现同意返还原告所主张的预付学费和未完成课时的费用,但我公司现仅有从被告领语堂公司处购得的一些书籍和办公设备,没有资金返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金世未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咨询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5张;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被告领语堂公司辩称,首先,与原告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是被告金世未来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授权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运营复康路校区不属实,二被告之间不是授权关系,而是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第三,承担连带责任需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领语堂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案外人北京瑞沃迪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艾苏芬签订《授权培训中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R.ISE瑞思学科英语”课程体系中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甲方自主的品牌、商号、商标……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等,在本协议规定范围内授予乙方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R.ISE瑞思学科英语”课程体系,指导、支持、培训乙方运营课程体系,乙方遵守甲方的指导和要求,负责在乙方注册地运营课程体系,自负盈亏,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自身的收入,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终止;甲方服务范围为……向乙方提供统一的经营管理方法、运营模式、教辅用书、教学模式、认证考试模式,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和支持;该协议“第五部分”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支持服务包括相关材料的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协助拓展市场广告业务、教辅用书、软件使用培训咨询等;协议“第六部分费用与支付”约定,“R.ISE瑞思学科英语”课程体系中涉及到的所有商标、商号、产品、专有技术等的授权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整,针对上述第五部分提到的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类服务和支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用,费用金额等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收费标准对所招收学生收取的学费全额的20%。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艾苏芬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予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由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经营“R.ISE瑞思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2013年8月21日,被告领语堂公司向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发出《授权协议转让通知函》,表明其已接受案外人瑞沃迪公司的转让,享有并承担瑞沃迪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除需自2013年9月1日起,将在协议项下应付费用支付给被告领语堂公司外,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领语堂公司发来的《授权协议转让通知函》。2013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卿为其女(原告谢俣子暄)在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经营的“R.ISE瑞思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报名参加课程,交纳了学费13800元,并签署了被告金世未来公司交付的入学须知。另外,2014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卿为原告谢俣子暄向被告金世未来公司预交了2015年学费14250元。后被告金世未来公司与被告领语堂公司因授权合作期满后的收购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经营的复康路校区于2014年11月25日停止授课。截止至此,原告参加的2013年至2014年的课程尚有14课时未上,合计费用为840元。该笔费用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同时被告金世未来公司也未退还原告预交的2015年的学费14250元。遂成讼。庭审中,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未完成课时及应退学费金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虽未在其交付原告的入学须知中加盖印章,但该被告已认可受其约束,故应认定入学须知中的约定系被告金世未来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其约束,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应按照课程的安排完成对原告的授课,履行应尽的教育培训义务。现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已不能再为原告提供相关课程的学习,理应将未授课部分的费用及预收的学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世未来公司退还未授课的学费840元及预收2015年学费14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预付学费的利息一节,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在停课后应及时将预付学费退还学员,但该被告未能及时将该笔费用退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停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领语堂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领语堂公司和被告金世未来公司分别自案外人瑞沃迪公司、艾苏芬处继受了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合作协议对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作协议确定。从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可见,被告领语堂公司对被告金世未来公司进行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提供经营管理方法、运营模式、教辅用书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和综合服务费,其中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虽相当于学员学费的20%,但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领语堂公司应为此向学员承担责任,且合作协议已约定,被告金世未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自负盈亏,故在原告交纳学费时,无论被告领语堂公司对被告金世未来公司的授权期限是否已实际届满,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领语堂公司没有向学员承担连带返还学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领语堂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谢俣子暄未授课部分的学费8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谢俣子暄2015年预付学费14250元,并按1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俣子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家琨代理审判员 马春红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