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东原商贸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00130号申请人四子王旗东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乌兰花镇。法定代表人刘志萍,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军,该公司总经理。201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四子王旗东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申请人以房价300万元,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B区108号、109号、共计212.56平方米转让给被申请人。约定付款方式,被申请人2012年1月19日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与同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申请人支付定金100万元,被申请人委托金石蒙荣公司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又委托该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款50万元,剩余房款至今未支付。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刘志萍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冻结担保人刘志萍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武玉亮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