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龚燕东、李美雁等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燕东,李美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镇勇。委托代理人:戚文遗,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龚燕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045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美雁,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127。上诉人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龚燕东、李美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信和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龚燕东、李美雁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信和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反诉和上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龚燕东、李美雁申请撤回起诉及信和公司撤回反诉和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准撤回上诉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龚燕东、李美雁撤回起诉和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三、准许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龚燕东、李美雁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