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国全与任前锦、任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全,任前锦,任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陈国全,男,生于1952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再兴,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前锦,曾用名任国双,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勇,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陈国全诉被告任前锦、任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再兴、被告任前锦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任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全诉称,从2005年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合作,由原告供应水泥给二被告,先后给二被告承建的外贸公司工地和射洪县古井乡茶画路公路工程供应水泥,总计水泥货款为467330元,被告以射洪县房屋一套抵偿水泥欠款195156元,并在供货期间先后两次支付货款共12万元,尚欠原告1521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152180元及从2008年1月1日以来的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前锦辩称,任国勇只是管理人员,任前锦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任国勇的责任。水泥款是460640元,2007年至2009年原告从两被告处收水泥款547775元,超额收取87135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国勇辩称,第一次2006年11月30日前欠原告水泥款123000元,第二次2007年至2007年11月28日欠337640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从2006年至2009年到我这里共收了547775元,一切以出具的手续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前锦、任国勇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参与部分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原告陈国全为二被告的工程施工提供水泥,双方产生水泥货款460640元,由任国勇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123000元(2006年11月30日前修外贸公司的水泥款)、2008年1月10日出具337640元(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修射洪县茶画路的水泥款)的欠条。被告方于2007年9月5日给付原告水泥货款8万元,2007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水泥货款4万元,2009年1月24日给付原告水泥货款1万元,2009年8月19日给付原告水泥货款3万元。被告方还以射洪县盛世金街二期一栋六单元三楼一号房屋一套作价195600元,用以抵扣下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被告方提供了一份67875元的领款单,其中,“单位或姓名”一栏为“陈国全收到水泥款”,“领款事由”为“共195吨”、“今领到人民币(大写)”一栏为“陆万柒仟捌佰柒拾伍元¥67875元”,三栏内容均为原告填写,无领款时间。原告称67875元的领款单属于已经结算过的凭证,不能在下欠货款中扣减;二被告均称该领款单,是修射洪县茶画路工程所用的水泥款,且应包含在337640元的欠条中,当时财务上只有67875元钱,所以就没有支付整数,67875系数次交易的水泥款、每次的吨位记不清;被告任前锦称67875元的领款单是2008年之后的水泥款,系原告大概于2009或者2010年填写,任国勇没有经手;被告任国勇称67875元的领款单是2007年左右给原告的现金,大约是2007年的水泥款,2008年之前的钱是自己在支付。原告提供了自己记账的6690元的条子,无被告方签字捺印,被告方也不认可;被告方提供了5万元、7万元两张借支单,由原告注明“结账作废”,被告任前锦均在上面注明“同意入账”;被告还提供了原告之子陈小波在被告处领走4300元的借支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方目前共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55600元,下欠105040元。陈国全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112180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方于2009年1月24日给付的1万元、对被告方2009年8月19日给付的3万元予以认可,故当庭主张下欠水泥款本金由152180元减少为11218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欠条、领款单、借支单、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全和被告任前锦、任国勇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产生460640元的水泥货款,被告方已支付355600元、下欠1050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己记账的6690元,无被告方签字捺印,被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万元、7万元两张借支单,由原告注明“结账作废”,被告任前锦均在上面注明“同意入账”,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其已经作过结算,只能作为被告方入账的凭据,不能再一次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被告主张扣减此12万元,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之子陈小波在被告处领走4300元,由于陈小波作出该行为时已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原告无委托代理关系,系陈小波和被告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扣减该笔43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供的67875元的领款单,虽三栏内容均为原告填写,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但二被告均称:该款是数次交易产生、每次的吨位记不清,系射洪县茶画路工程水泥款,应包含在337640元的欠条中,当时财务上只有67875元钱,所以就没有支付整数;被告任前锦称该款是2008年之后的水泥款,系原告大概于2009或者2010年填写,任国勇没有经手;被告任国勇称该款是2007年左右自己给原告的现金,大约是2007年的水泥款,2008年之前的钱是自己在支付。故二被告说法自相矛盾,且与一般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茶画路工程水泥款产生于2007年,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月10日作了结算,但任前锦却称该款是2008年之后的水泥款,而且,即使任前锦所说于2009或者2010年填写该领款单属实,也就是说2008年1月10日双方已经结算出337640的金额后、被告后来只支付其中的195吨计67875元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337640元的欠条共包含11张水泥收条,其吨位分别是153、28、30、53、105、133、40、50、113、140、80,其中并没有195这个数字,即使将105、40、50相加能得到195吨这个数据,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该领款单不予采信,67875元的金额不应在被告下欠货款中扣减。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共同从事建设施工活动,共同分红,共同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1月1日至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前锦、任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全下欠水泥货款105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任前锦、任国勇对前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国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陈国全负担1036元,由被告任前锦、任国勇共同负担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岚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