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沈阳市韧铁二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沈阳市韧铁二厂,沈晓华,岳畅,赵光华,张静,高学武,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8409-0。负责人:方智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8号,机构代码证号:71111865-4。法定代表人:焦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住所地皇姑区昆山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11793343-7。法定代表人:陈淑清,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华,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技术经理。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畅,女,1957年11月19日,汉族,现已退休,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宝鑫集团财务总监,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光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宝鑫集团董事长,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静,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宝鑫集团财务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光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宝鑫集团董事长,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高学武,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高公司”)、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以下简称“韧铁二厂”)、被告沈晓华、被告岳畅、被告赵光华、被告张静、被告高学武、被告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被告韧铁二厂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杨贺,后更换为陈双春,被告沈晓华及被告岳畅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孙庆华,被告高学武及被告刘斌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被告赵光华及被告张静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韧铁二厂、被告沈晓华、被告岳畅、被告赵光华、被告张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4最高额抵押X12011号,抵押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止,其中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8号17门、皇姑区塔湾街77-12号251、于洪区鸭绿江街19-3号、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1号,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学武、被告刘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人最高额保证X12007号,保证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止。上述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流贷X12018号,合同借款金额3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18日其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兴银沈2014最高额抵押X12011号抵押合同、2014个人最高额保证X12007号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沈阳天高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的合同义务,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沈阳天高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沈阳天高履公司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的利息已达87,897.50元,被告沈阳天高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的上述流动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利息87,897.50元(截至2015年2月5日),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3,758元;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韧铁二厂、被告沈晓华、被告岳畅、被告赵光华、被告张静所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4、请贵院判令被告高学武、被告刘斌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天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韧铁二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的借款合同未到期,被告韧铁二厂的抵押物不应优先执行,被告韧铁二厂对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的借款抵押为友情帮忙,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沈阳天高公司、被告高学武、被告刘斌也承诺被告韧铁二厂如借款无力偿还,由被告高学武承担,与被告韧铁二厂无关。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系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二、因案涉抵押物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因被告高学武诈骗的后果,并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已就该诈骗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详见沈公皇刑立告字[2015]2807号立案告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且对于类似民刑交叉案件,沈阳市中院也已经裁定中止诉讼。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高学武已经承认编造虚假事实骗取隐含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三、本案中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债务人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借款用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天高公司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三条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用于购货受托支付。但是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发放的贷款根本未用于受托支付,借贷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借款用途。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受托支付是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在借款资金发放前,借款人应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相关交易资料,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借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及时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也就是说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对借款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负有审核的义务,发放借款的前提是借款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交易资料。本案借款由兴业银行沈阳分行通过天高公司账户支付给了辽宁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经过被告调查核实,天高公司与众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高学武(详见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派出所出具王晓涛询问笔录),两个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实际上,天高公司是假借与众邦公司交易之名将本案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在发放贷款前对于天高公司和众邦公司的关系是应当知晓的,对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也是可以通过审核交易资料得知的,但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并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是认可天高公司变更借款用途。且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至今也没有对天高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提出异议,更没有就天高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进行刑事立案,更印证了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知道天高公司借款是为了还贷,被告是不可能对此提供担保的,这也印证了高学武诈骗的事实。所以,被告不应对变更借款用途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晓华、岳畅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当时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不是本人亲自去签的,是被告高学武委托刘丹去签的,经我方了解,被告高学武欠刘丹的钱,承诺贷款下发后偿还给刘丹。当时我们委托的是张嗣文,转委托时被告岳畅当时在国外,本案房产抵押评估时评估我方认为房产价格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造成银行放贷数额过高。被告高学武为了获取高额贷款做的一些手段,不排除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高学武涉及到刑事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高学武下发司法建议,申请本案进行中止审理。被告赵光华、张静辩称:银行贷款是发放给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的,但这笔钱没有用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经营,被告刘斌是在被告高学武的恐吓之下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的项目是假的,资金用途是假的,结婚证也是假的,评估的价值过高,银行应承担责任。当时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被告高学武曾书面承诺,用厂房的租金偿还贷款,但实际上不存在厂房。高学武曾经说借钱是为了和许文友的儿子做项目。被告高学武、刘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韧铁二厂、沈晓华、岳畅、赵光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险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被告韧铁二厂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8号(17门),建筑面积264.14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沈晓华、岳畅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19-3号(4-7-1),建筑面积98.58平方米及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1号(15a03),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赵光华、张静以位于皇姑区塔湾街77-12号(2-5-1),建筑面积155.8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全部房产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80万元。2014年7月9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务,则该要求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时,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抵押人的抵押物;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抵押人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债务资金),均不影响抵押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7月8日,原告与高学武、刘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80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保证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80万元整,用于购货-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沈阳市韧铁二厂、沈晓华、岳畅、赵光华、张静,保证人为高学武、刘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本金或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挪用借款,要求借款人支付挪用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支付利息的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将贷款转入被告沈阳天高公司账户,被告沈阳天高公司于同日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辽宁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因被告沈阳天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利息87,897.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韧铁二厂法定代表人陈淑清到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报案,舍利塔派出所出具的“呈请立案报告书”载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陈淑清来我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6月份,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7-12号2-5-1室,高学武以其媳妇刘斌开场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陈淑清借款180万元人民币,由于陈淑清没有那么多的现金,高学武让陈淑清用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80万元人民币借给他,贷款每月交纳银行的利息和本金都由高学武支付,2014年7月贷款下来后,陈淑清在兴业银行将180万元交给了高学武。2015年4月9日,法院通知陈淑清,陈淑清抵押给银行的两处房产,因为没有按月交纳利息已被查封,之后陈淑清就联系不到高学武。”2015年7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决定对陈淑清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3,758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房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设备购销合同、放款流水、天高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呈请立案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韧铁二厂、被告沈晓华、被告岳畅、被告赵光华、被告张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被告高学武、被告刘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沈阳天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已经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天高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韧铁二厂、被告沈晓华、被告岳畅、被告赵光华、被告张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高学武、被告刘斌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韧铁二厂、沈晓华、岳畅、赵光华、张静提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上述被告及被告高学武、刘斌均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均合法有效;陈淑清到公安机关举报高学武,公安机关以陈淑清被诈骗立案,系陈淑清与被告高学武之间的纠纷,但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被告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韧铁二厂提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变更借款用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购货-受托支付,原告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沈阳天高公司账户后,被告沈阳天高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供货单位辽宁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尽到其监督的责任;被告韧铁二厂提出原告知悉沈阳天高公司与众邦公司的关系,且已经认可沈阳天高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意见,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87,897.5元(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二、被告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93,758元;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8号(17门),建筑面积264.14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沈晓华、岳畅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19-3号,建筑面积98.58平方米房产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1号(15a03),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赵光华、张静位于皇姑区塔湾街77-12号(2-5-1),建筑面积155.82平方米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高学武、刘斌对被告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43,653元,均由被告沈阳天高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被告沈晓华、被告岳畅、被告赵光华、被告张静、被告刘斌、被告高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