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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丹,包钢(集团)公司律师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白锐,包钢(集团)公司建设部职工。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占元、甘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建仁,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购买各种管件管材,货到场后3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给被告发货共计价款1398981.3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298981.31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981.31元及利息共计1394933.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需要核对,后来又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管件管材,货到场后3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给被告发货共计价款1398981.3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万元,尚欠1138981.31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收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双方合同无异议,对其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38981.31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