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诉沈建云、李毛波、李彐辉、毛爱珍、徐朦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沈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负责人向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徐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曹文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李某某、毛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毛某某名下位于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办事处墟场的一栋二间三层商业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洞)房权证2012字第00056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常洞国用(2011)个字第216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房他证2013字第00064**号、常(洞)他项(2013)字第5号],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沈某某发放了第二次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12.6%计收,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也未履行担保及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续贷申请报告、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担保承诺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欠原告款项及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应承担担保保证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被告李某某、毛某某以毛某某名下位于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办事处墟场的一栋二间三层商业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洞)房权证2012字第00056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常洞国用(2011)个字第216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房他证2013字第00064**号、常(洞)他项(2013)字第5号],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沈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第二次循环贷款,原告并于当天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12.6%计收,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也未履行担保及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予偿还。另查明,李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均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未履行担保及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请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要求被告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毛某某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是本案的共同保证人,也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与徐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的年利率按12.6%计收;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对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洞)房权证2012字第00056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常洞国用(2011)个字第216号、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房他证2013字第00064**号、常(洞)他项(2013)字第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文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