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爱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尚某甲,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乙,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尚某丙,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尚某丁,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丙、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继承人尚某戊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产权证号××号)房屋一处交由儿子尚某甲继承。该遗嘱在其他三名子女的见证下,被继承人尚某戊亲自按了指纹,其他三名子女也都签字并捺印了。2012年7月26日,被继承人尚某戊去世,并于同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尚某戊去世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尚某乙和尚某丁都愿意配合,但尚某丙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尚某戊所立遗嘱有效,遗嘱所涉房屋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尚某乙辩称:遗嘱是被告父亲尚某戊立的,被告兄弟几人都签字了,被告认为遗嘱是有效的,如果法院确认遗嘱无效,被告把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被告尚某丙、尚某丁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尚某戊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尚某乙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号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协议号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备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及被拆迁人和所有权人的情况。被告尚某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尚某戊工人档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尚某戊家庭成员状况。被告尚某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尚某戊配偶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市第三纺织厂退休职工夏某于1984年7月病故。被告尚某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尚某戊户口、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尚某戊已经死亡,并于2012年7月26日火化。被告尚某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遗嘱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尚某戊在其所立遗嘱中已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现尚某戊已经去世,应由原告继承房产,且其他三名子女也在该遗嘱上签了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尚某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尚某丙、尚某丁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尚某丙、尚某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实2009年7月27日,被继承人尚某戊承租的牡丹江纺织厂公产房(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进行公转私,尚某戊作为购房人,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后被继承人尚某戊与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将原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溪交汇处、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调换为位于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64.89平方米、房产图号为×的房屋,并交纳了增加面积款11617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尚某戊与其配偶夏某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尚某丙、次子尚某乙、三子尚某甲、长女尚某丁。1984年7月,夏某因病去世,2012年7月26日,尚某戊因病去世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虽无立遗嘱人尚某戊的签字,但经庭审调查及本院庭后经电话与尚某丙、尚某丁核实,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上尚某戊名字上的捺印系尚某戊本人所为,尚某丙、尚某乙、尚某丁的签字及捺印均是本人所为,原、被告对该遗嘱效力均无异议,该遗嘱能够证实2010年5月11日,尚某戊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丹溪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处在其去世后由尚某甲继承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尚某戊与夏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初婚),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尚某丙、次子尚某乙、三子尚某甲、长女尚某丁。1984年7月,夏某因病去世。原告尚某甲称1984年母亲夏某去世后,牡丹江纺织厂分给父亲尚某戊公房一处,夏某去世时未留有存款。2009年7月27日,被继承人尚某戊承租的牡丹江纺织厂公产房(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进行公转私,尚某戊作为购房人,交纳了购房款10635元,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后该房屋动迁,被继承人尚某戊与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将原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溪交汇处、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调换为位于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10栋3单元303室、建筑面积64.89平方米、房产图号为×的房屋一处,被拆迁人尚某戊交纳了增加面积款11617元。原告称该增加面积款系原告交纳的,但未举示证据证实。2010年5月11日,被继承人尚某戊立下遗嘱,意为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尚某甲继承。原告尚某甲及到庭的被告尚某丙均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尚某戊自行书写,因字迹歪歪扭扭,便由尚某丙到复印社进行打印后由尚某戊捺印,尚某丙、尚某乙、尚某丁均在遗嘱上签字。2012年7月26日,尚某戊因病去世。现争议房屋仍在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尚某甲占有、使用。除本案争议房屋外,被继承人尚某戊、夏某无其他遗产。原告称夏某去世后,尚某戊未再婚。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尚某戊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告尚某甲及到庭的被告尚某丙均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尚某戊自行书写,因字迹歪歪扭扭,便由尚某丙到复印社进行打印后由尚某戊捺印,该遗嘱应为尚某戊的自书遗嘱。经庭审调查及本院庭后与被告尚某丙、尚某丁电话核实,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上尚某戊名字上的捺印系尚某戊本人所为,尚某丙、尚某乙、尚某丁的签字及捺印均是本人所为,原、被告对该遗嘱的效力均无异议,系被继承人尚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房屋的性质问题。原由尚某戊承租的牡丹江纺织厂公房系在其配偶夏某去世后进行的公转私,由尚某戊交纳了购房款10635元,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故该房屋应系被继承人尚某戊的个人财产,因该房屋动迁取得的诉争房屋亦应属于尚某戊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在其生前立有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应按该遗嘱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尚某戊于2010年5月11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尚某戊遗有的位于牡丹江市新丹溪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64.89平方米、房产图号为×、购房人为尚某戊的房屋一处由原告尚某甲继承。如果被告尚某丙、尚某乙、尚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尚某甲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平代理审判员  汪 淯人民陪审员  张麟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海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