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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州xx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被告梁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常州xx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香江店店长。被告梁xx。委托代理人居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xx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被告梁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尹xx,被告委托代理人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承租房屋所有权人闻xx位于常州市xx中路x号临街第x层x、z、c号门面用于经营药店。被告承租二楼门面用于经营牛排馆。原、被告双方处于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门店员工上早班发现店堂里楼上(二楼被告的牛排馆)漏水,店堂的部分药品被淋湿,造成药品制剂损失共计18000元。经双方现场查看,确认被告牛排店严重漏水,通过地板全部漏到原告门店,导致药品淋湿,损耗失效。同日下午,被告购买的保险公司派人现场查看并拍照取证。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损耗药品的名称、数量及金额明细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同意将上述损耗药品全部暂由被告保管封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拒绝赔付原告相关药品损失。同时,事件发生的时间2015年3月5日是原告会员日,由于漏水导致药品无法正常销售,连续几天销售额严重下降,经营受到极大影响,当天销售额仅12305元,而当月另外两个会员日平均为24698元(3月15日27000元、25日22396元),影响3月5日销售额12393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财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药品损失和营业损失,合计30393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盖好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药品损失18000元,营业损失12393元,合计309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药品受损事实认可,但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有异议。一、原告主张的药品损失18000元,需要由原告举证采购的相关凭证;二、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承租常州市xx中路x号临街第x层x、z、c号门面用于经营药店,被告承租该房屋二楼门面用于经营牛排馆。原、被告双方处于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经营的牛排馆严重漏水,导致原告经营的药店内的部分药品应被淋湿。经双方现场查看,对漏水导致损耗的药品名称、数量制作了清单,双方对此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房屋租赁转租合同、漏水及药品受损照片、受损药品清单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损失数量材料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营业损失,因受损药品种类较多,原告提供了部分药品的进价,按进价主张药品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经营牛排馆漏水造成原告经营药店内的部分药品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损药品金额,其提供了双方确认的药品清单,并提供了部分药品的进价凭证,被告虽对价格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药品直接损失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xx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