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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凯与孙国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孙国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张凯,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祥(又名孙忍),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张凯与被告孙国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约定合伙购买夏工牌挖掘机,原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余款由被告支付。购买挖掘机后,由于工程量少,出现亏损,无法合伙经营。经结算,双方约定:该挖掘机归被告所有,扣除经营亏损,被告再补偿原告3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今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持该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户籍证明1张。上述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3、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合伙时,共同投资购买挖掘机1台,原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4、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散伙时,经清算,被告欠原告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诉讼内容属实,但是其已支付原告8000元,同意偿还原告2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表示原告只支付了7万元首付款,其支付了首付款1万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表示属实,是其出具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承认是其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1台进行经营,原告支付首付款7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万元。201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当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欠张凯叁万元整,孙忍,2012年12月18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8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22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1台进行经营,双方由此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散伙时,经清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凯2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凯负担75元,被告孙国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