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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莉娜与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莉娜,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金莉娜,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晴雅。原告金莉娜与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莉娜诉称,其于2013年3月进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助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3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2月28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突然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但,2014年12月11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却予以了注销,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21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9520元、3、被告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618元;4、被告归还劳动手册;5、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职工。被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6月12日办理了退工。2013年6月13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入职登记。2014年2月26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经公司讨论决定,金莉娜小姐自2014年2月27日调整工作地点至:苏州市干将东路XXX号瑞基大厦B座6层”,原告对此未予同意。2014年2月28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同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年5月1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0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与申请人(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金莉娜恢复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1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其股东蒋轶彪及被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8日,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起的工资及生育生活津贴。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115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其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娩。同年9月10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其中载明原告可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为13785.20元,支付标准按2892元计算。再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按490元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2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生育保险核定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所作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本院所作(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44号生效判决,已判令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3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其正常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已提供了工资单(复印件)及公积金缴纳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共计2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根据上述本院认定,原告在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正常工资为3500元。然,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却显示,原告的生育生活津贴系按2892元标准计发,故原告要求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61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及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失业保险金,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对此难予处理;其次,关于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亦难予处理。上述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由于其已经工商登记注销,其股东蒋轶彪及被告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劳动手册,本院认为,由于上海哲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8日注销,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无法继续存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劳动手册,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莉娜2014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1000元;二、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莉娜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人民币618元;三、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莉娜的劳动手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哲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