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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广付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陈广付。委托代理人:谢秋艳,安徽省阜南县公桥乡巩堰村刘东队15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责人:曹春荣。委托代理人:赵芳红。被告:陈兵,贵州省黔西县定新乡青杠村沙坡组。原告陈广付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816.7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兵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付的委托代理人谢秋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原告陈广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128.21元,误工费1987.95元,护理费6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28.8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高芳及乘坐人谢秋艳、陈钰奇在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故本案交强险应由四人分享。鉴于四人可获赔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按四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又鉴于被告陈兵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陈兵追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广付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970.7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8.07元,由被告陈兵赔偿34.84元。因原告未提出要求电动车驾驶人赵高芳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70.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兵赔偿原告陈广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4.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广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