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新、余明智,均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肖国亮,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国亮于1998年11月30日和原告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国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用途为开餐厅,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罗绿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肖国亮借到款项13000元并出具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国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国亮付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由被告肖国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2.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3.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肖国亮于1998年11月30日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1999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事实。4.被告肖国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国亮没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单位。被告肖国亮于1998年11月30日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至1999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13000元支付给被告肖国亮,肖国亮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盖章签名。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按还款期限约定付还借款本息,原告派人向被告肖国亮催讨,被告肖国亮于2014年4月4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被告肖国亮至今也没有付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不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又根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肖国亮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签订借款合同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肖国亮履行了发放贷款13000元的义务,而被告肖国亮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揭东农信联(2007)138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又根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国亮付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亮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8.64‰计;自1999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肖国亮负担。该款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倪洁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