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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欣。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杰、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王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很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婚前双方感情非常好,登记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处生活三年之久。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2012年8月5日,被告遭遇车祸,身体重度××,且原告从此回了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8月5日,被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肢体一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人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两人之间的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