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施工、用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对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53号胥某家进行房屋建造。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工程队无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网,工人未配发劳动保护用品、无登高作业证,致使施工人员张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在二楼作业时坠落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潘某甲、朱某、潘某乙、邱某、胥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陈某丁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施工承包协议,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组织工人生产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