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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齐元中与方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中,方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齐元中。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国。原告齐元中诉被告方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元中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元中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同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自2015年4月份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永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0000元后转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同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直接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借款支付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根据原告的催要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国返还原告齐元中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