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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肖军平与任建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平,任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肖军平,无固定职业。被告:任建平,无固定职业。原告肖军平为与被告任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支付利息735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任建平合股开办砖厂,2012年1月起,该砖厂转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砖厂财产折价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20000元,到2013年4月底付清。被告任建平至今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被告任建平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关于利息,欠条仅约定“2013年4月底后付息”,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军平欠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527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二、驳回原告肖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肖军平负担121元,被告任建平负担3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任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