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大猛与鲁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猛,鲁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王大猛。委托代理人:史大兵。被告:鲁建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号。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猛与被告鲁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猛及委托代理人史大兵,被告鲁建权、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猛诉称: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鲁建权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西外环化肥厂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大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大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本事故属于事后报警,已无事故现场,深州市交警大队未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鲁建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3047.64元。被告鲁建权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我是冀T×××××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236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辩称: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责任不明确,我方无法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原告王大猛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鲁建权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西外环化肥厂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大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大猛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事故属于事后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故深州市交警队未进行责任认定;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左踝部内固定物断裂,支出医疗费6151.44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原告系深州市林鑫铝业有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000元。被告鲁建权、人保深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鲁建权无异议,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和银行对帐单不符,且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告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有异议,鉴于该证据中的工资表与工资卡对账单不符,且其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鲁建权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西外环化肥厂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大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大猛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属于事后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深州交警大队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王大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左踝部内固定物断裂,支出医疗费6151.44元。出院时医嘱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等。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鲁建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右转弯时未观察后方来车,原告王大猛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故原告王大猛、被告鲁建权对事故发生均应承担同等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依法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鲁建权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鲁建权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并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应按照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宜;原告所提护理费,应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鲁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猛医疗费61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815.30元、护理费1404.64元,共计19971.3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原告王大猛返还被告鲁建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鲁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齐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