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张翠英,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强,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黄海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峰,男。原告张翠英诉被告刘玉强、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刘玉强,被告昶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诉称:2014年4月1日15时29分许,原告骑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玉强驾驶沪BLXX**、沪F4X**挂由东向西行驶,二车行至振业路XXX号进同乐路东约150米处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玉强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5月22日,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刘玉强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昶垚公司所有,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74,1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19,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康复器械费1,050元、交通费583元、车辆维修费33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353,830.9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昶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正在上班。被告昶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玉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沪BL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天,但不认可营养期;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860,其余按40元/天计算,不认可护理期;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不认可休息期;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责任承担;康复器械费1,05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未定损;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5时29分许,在松江区振业路XXX号(进同乐路东约150米),原告张翠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玉强驾驶的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4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张翠英及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张翠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玉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翠英即被送往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急诊,后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自2014年4月2日起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1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多发伤,骨盆骨折,双下肢骨折,肺挫伤。2014年4月21日至6月9日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张翠英在松江区九亭医院、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张翠英支出医疗费103,042.9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7,61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37元)、护理费1,860元,并为购买轮椅及助行器支出1,050元,被告昶垚公司为原告张翠英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4年12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翠英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张翠英支付鉴定费5,000元。同年12月1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英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右胫骨中段、上段及平台多发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又查明,原告张翠英系农业家庭户,自2012年12月起任职于上海财利食品有限公司,事发前正常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4月23日,上海财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张翠英任职期间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茂联路XXX号XXX幢,该址系公司的注册地址。2015年7月2日,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张翠英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4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昶垚公司所有,被告刘玉强系被告昶垚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发前,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翠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律师费发票、收条及收据、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玉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玉强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翠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刘玉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昶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昶垚公司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昶垚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张翠英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告张翠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63,042.96元。关于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双方当事人确认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4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张翠英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31天的护理费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扣除31天后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方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计3,56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5,42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翠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采纳被告方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天,支持误工费14,14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翠英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赔偿比例为22%),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09,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翠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张翠英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张翠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衣物损,因原告张翠英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系原告张翠英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且应与被告刘玉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张翠英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2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8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0,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158,022.9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8,53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8,956.96元的70%,计202,269.8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昶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昶垚公司的垫付款在其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付原告张翠英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昶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翠英120,2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翠英146,269.87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56,000元;四、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翠英4,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3,303.50元,由原告张翠英负担65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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