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成宝、田友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成宝,田友美,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宝,农民。被告田友美,农民。被告张振恒,农民。被告沈传峰,农民。被告沈江玉,农民。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成宝、田友美、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宝、田友美、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张成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原告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99999.99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90380.5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要求被告田友美、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宝、田友美、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成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为被告张成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成宝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张成宝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成宝与被告田友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田友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张成宝经被告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成宝、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宝应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宝追偿。被告田友美作为张成宝之妻,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此应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宝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二、被告张成宝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90380.5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99999.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田友美、张振恒、沈传峰、沈江玉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宝追偿。上述各项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赵世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