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辜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辜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明丹、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2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家庭缺乏关心。2014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在2014年9月,被告便离家外出,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怡香留美美容院工作,且于2014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胡雯雯与曾珠合租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X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中,未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且近半年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参保证明、胡雯雯所作的证人证词、通话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两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 宇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