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周达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周达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刘建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文锋,自由职业。被告:周达凡。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周达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达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伙伴,2010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并以其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达凡向原告刘建华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达凡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伙伴,原告于2010年端午节前后,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2万元,被告周达凡(乙方)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刘建华(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计付。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青秀区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1栋2单元17AC号,建筑面积164.86平方米,权利价值101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1893099号。三、抵押期间,乙方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破坏房屋。借款期限之内,乙方如果偿还甲方全部本金及利息,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四、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五、抵押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注销之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被告所有的青秀区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1栋2单元17AC号房屋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刘建华,抵押期限自注销之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中旬原告分2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7月底分2次将剩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达凡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青秀区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1栋2单元17AC号房屋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首次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农行邕宁支行,抵押期限自注销之日;2010年3月5日该房屋办理了第二次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陈静,该抵押于2014年5月9日注销。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达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四次共借款35万元给被告周达凡,并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达凡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参照约定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贷本金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端午前后、2011年7月中旬、2011年7月底,由于第一笔借款12万元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支付,由于合同签订前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次日计算利息,即2011年6月25日起算;第二笔借款15万元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故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7月16日计算。第三笔借款8万元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故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8月1日计算。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此后被告如逾期不偿还本金,则为迟延履行判决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期限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达凡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周达凡支付原告刘建华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达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人民陪审员 朱清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