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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冉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影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嘉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没有责任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从2012年生育孩子不到3个月,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形同虚设。特别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原告痛苦不堪。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两人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6月孩子出生后,被告基于对家庭负责,为了给家庭创造更多经济收入,使孩子和原告衣食无忧,所以被告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和被告一起在工地打工,两人出双入对,感情很好。被告从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双方半年来缺乏交流所致,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出示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嘉亮,现由被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经常两地分居,但双方时常电话联系,原、被告实际并未因夫妻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5万元存于被告名下,但该5万元共同存款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原告起诉后,被告将该银行卡挂失,但至今未补办银行卡,亦未取出该5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多交流、勤沟通,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军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