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程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系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系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孙莹,系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第三人程高波。原告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艾绍兵,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程高波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程高波于2011年起在府谷县田家寨乡新田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第三人程高波于2013年7月12日受到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程高波属于工伤。原告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省人力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力资源厅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恩高未经原告同意,以其个人名义雇佣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工作的府谷县田家寨乡新田煤矿干活。因此,第三人就刻意避开了原告录用人员都必须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检的审查程序。此后,雇主陈恩高直接给第三人发放劳务报酬。2012年12月份,第三人离开工作地府谷县田家寨乡新田煤矿。原告从未雇佣过第三人,也未给第三人发过工资,更未对第三人予以劳动管理,故并未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系陈恩高个人雇佣,依法与陈恩高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恩高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收到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送达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省人力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遭遇虽令人同情,但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且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伤鉴定时,存在他人冒名顶替鉴定的可能。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省人力资源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程高波于2013年7月经××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且根据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府劳仲案字(2013)96号裁决书及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程高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程高波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正式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在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第三人程高波于2014年7月受到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程高波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足以说明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5年3月23日,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市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省人力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省人力资源厅出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供补正材料。2015年4月3日,被告省人力资源厅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原告和市人力资源局双方邮寄送达了陕人社复受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市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和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在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省人力资源厅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书面审理了该行政复议案件。经书面审查,被告省人力资源厅认为,第三人程高波2011年起在府谷县田家寨乡新田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程高波不能认定为工伤举证不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省人力资源厅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省人力资源厅认为,其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省人力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程高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程高波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程序合法。第二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陈恩高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程高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得了煤肺后还与单位协商处理,只是没达成协议。第三组: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EMS邮寄送达手续及签收物流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工伤认定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被告省人力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陕人社复受字【2015】第8号)及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4、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该四份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3、复议程序及实体均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提供三组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提供四份复议程序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该四份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行政行为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提供三组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程高波于××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后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府劳仲案字【2013】96号裁决书和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即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提供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作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采信。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提供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和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提供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该法律规定,依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第三人程高波开始到原告公司承包的府谷县田家寨乡新田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程高波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后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府劳仲案字【2013】96号裁决书和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程高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第三人程高波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力资源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程高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省人力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和市人力资源局双方邮寄送达了陕人社复受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力资源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省人力资源厅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本案第三人程高波被××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有“煤工尘肺壹期伴肺结核”,且经劳动仲裁和一审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以此事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力资源局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局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事实。所以,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力资源厅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根据被告市人力资源局提供上述证据和所认定的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陕西泓森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