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桂林橡胶机械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65号原告:桂林橡胶机械厂,住所地桂林市将军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平。委托代理人:文桂清,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负责人:袁龙。第三人:桂林桂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川县潭下镇金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尚心河。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橡胶机械厂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第三人桂林桂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橡胶机械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桂林橡胶机械厂负担。剩余50元按规定退回原告桂林橡胶机械厂。审判长梁芳燕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欠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