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晋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晋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晋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叶泽聪。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晋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晋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供销关系,其中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值498664.22元、垫付运费5712元,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226196元,其余272468.22元及运费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468.22元、运费5712元及逾期利息52234.63(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在原告起诉后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运费合共148180.22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钢材购销协议》3份(其中2份为原件,1份为盖有原告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提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证据4.《网银交易查询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5712元。证据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证据6.《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份《钢材购销协议》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另1份《钢材购销协议》虽然仅是盖有原告印章的传真件,但该3份协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相互印证,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6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其内容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是传真件,但内容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且原、被告已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6月12日,原、被告签订3份《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4月5日至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共498664.22元的钢材,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运费571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26196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本案达成协议,确认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2468.2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5712元,合共248180.22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鉴于原告已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就利息问题未作出约定。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在上述协议中放弃了利息要求,被告也履行了《和解协议书》中第一期的付款10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垫付运费合共248180.22元,被告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48180.22元(248180.22元-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是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尚欠余款148180.2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还约定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晋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合共148180.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8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晋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