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侦、杨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卓某、罗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侦,杨某,卓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侦,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灵璧县黄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黄湾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协检员,户籍所在地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乳名卓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侦、杨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卓某、罗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侦及其辩护人张广义、被告人杨某、卓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侦在担任灵璧县黄湾镇畜牧站站长、协检员期间,利用自己可以从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并独立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底至2013年8月,为徇私利、私情,以每张60元价格,分多次将338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贩卖生猪的中间人谢某(已判刑),从中获利13520元据为己有;以2200元的价格,将50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生猪收购中间商罗某,从中获利1200元据为己有;以每张40元价格,分四次将140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生猪收购中间商卓某。被告人李侦在未到现场实际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前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任由他人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后又擅自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并上交县局存档。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出售空白检疫票据将导致生猪得不到检疫而流入市场的情况下,为徇私情,于2013年初主动帮助被告人李侦分两次将48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贩卖生猪的中间人谢某,并按李侦安排,让谢某在使用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伪造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并将李侦交给他的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票样转交给谢某,让谢某依此票样填写相关内容。被告人卓某、罗某系生猪收购中间商,在外地客商来灵璧县收购生猪时,利用熟悉本地人的便利,帮助收购生猪,从中赚取介绍费,并提供检疫方便。自2012年初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卓某从李侦手中以每张40元的价���分四次购买盖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140张,后将其中90张空白检疫证明,伪造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后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其中50张因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查处谢某买卖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李侦从卓某手中要回,李侦实际获利1800元。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收麦前后,从李侦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盖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0张,后将该50张空白的检疫证明,伪造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后以每张50元价格转手卖给吕某,从中牟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侦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为徇私利、私情,伙同被告人杨某,伪造检疫结果478次,杨某参与48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罪;被告人卓某、罗某买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伪造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其中卓某90张,罗某50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侦、杨某、卓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侦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提出:一、被告人李侦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立功;2、坦白、自首。二、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应以交付起数为次数,次数一共是15次或16次,不应当为478次,应当按照较少次数考虑;2、没有证据证明票据全部流入市场,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不予认可;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李侦已经退赃一万三千元,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内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侦于2008年被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返聘为灵璧县黄湾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2011年被任命为协检员,其利用可以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并协助开展动物检疫工作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底至2013年8月,为徇私利、私情,以每张60元价格,分多次将335张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贩卖生猪的中间人谢某(已判刑),从中获利;以每张50元价格,将50张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生猪收购中间商罗某,共收取罗某2200元据为己有;以每张40元价格,分四次将140张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生猪收购中间商卓某。被告人李侦在未到现场进行实际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装前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卖给他人,任由他人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后又擅自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并上交县局存档。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出售空白检疫票据将导致生猪得不到检疫而流入市场的情况下,为徇私情,于2013年初主动帮助被告人李侦分两次将48张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贩卖生猪的中间人谢某,并按李侦安排,让谢某在使用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伪造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并将李侦交给他的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票样转交给谢某,让谢某依此票样填写相关内容。被告人卓某、罗某系生猪收购中间商,在外地客商来灵璧县收购生猪时,利用熟悉本地人的便利,帮助收购生猪,从中赚取介绍费,并提供检疫方便。自2012年初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卓某从李侦手中以每张40元的价格分四次购买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140张,后将其中90张空白检疫证明转手卖给他人,另外50张因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查处谢某买卖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李侦要回。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收麦前后,从李侦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0张,后由他人伪造虚假内容后以每张50元价格转手卖给吕某。案发后,被告人李侦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交案件款13520元。另查明:李侦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线索,系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2015年3月19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依法进行初查��并于同日到李侦住所通知其到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李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向他人出售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伪造检疫合格结果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向卓某、罗某、杨某出卖盖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伪造检疫结果的犯罪事实。3月20日,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李侦供述于2015年4月15日、4月17日、5月12日分别通知卓某、罗某、杨某到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经检察长批准,对三人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侦查并入李侦一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于5月14日依法传唤三人到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状��。(二)《前科证明》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李侦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归案说明》、《卓某、罗某、杨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归案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归案情况。(四)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文件灵牧水字[2009]16号《关于仝道前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四份、《协助检疫人员登记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灵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灵编发[2007]21号《关于组建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等机构的批复》、[2008]24号《关于设置灵璧县基层畜牧兽医水产机构的通知》、《灵璧县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人李侦职务及其职责。(五)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文件灵牧水字[2013]42号《关于对缓征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灵璧县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制度》、《灵璧��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情况说明》、《总分类账》二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安徽省政府非税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证明,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票证管理及费用上缴等情况。(六)《灵璧县畜牧局李侦检疫(验)购票凭证统计》、《灵璧县检疫(验)购票凭证》证明,被告人李侦从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购票情况。(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淮安市淮阴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证明》的调取及保管等情况。(八)《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无锡市公安局调取到33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九)《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侦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上交存档情况。(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李侦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交案��款13520元。(十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十二)《死亡证明》证明,陈文中因死亡户籍已注销。(十三)《悔过书》一份、《保证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及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2年底他去安徽灵璧贩卖生猪时认识的检验站站长李侦。2013年4月底至9月,他陆陆续续向李侦购买了300张左右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张60元,其中一次他多给了李侦3000元,钱李侦说先用,还说下次卖票不要钱。2013年9月底一天,李侦打电话说空白的合格证明不能用了,让把剩下的给李侦,他就退了40张给李侦,李侦给他打了3000元钱。李侦说卖给他的空白证明起运地点写灵璧向阳,官方兽医写李侦,日期大写,2013��6月后李侦又让改成沈某的名字。他还从杨某那买过几次空白的检疫合格证明,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二)证人陈某(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证言证明,2011年以后国家规定只有官方兽医才能任检疫员,协检员不能独立行使检疫权,李侦是黄湾镇的站长、协检员,黄湾没有官方兽医,李侦和韦集镇官方兽医沈某协商后,由李侦进行检疫,官方兽医写沈某的名字,他也批准这样做,他向魏义明局长请示过,要求按照规定办。(三)证人沈某(灵璧县韦集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检疫员)证言证明,灵璧县畜牧局召集乡镇畜牧站站长开会,说当时省里出台文件,要求检疫协检员不能独立从事检疫工作,只能协助检疫员,各个协检员自己联系其他有资质的检疫员协商,跟检疫员干检疫工作。散会后,李侦对他说黄湾站没有检疫员,自己不能独立进行检疫,以后挂他名字开展检疫工作,出事李侦自己承担,当时他考虑以前是同事,且关系不错就答应了,李侦和他都向陈某所长说过。他和李侦之间没有正式协议,票是李侦自己领的,李侦自己检疫的,他提醒过李侦开票要规范,不要胡开,票上内容和他名字要填写规范,他没有进行过现场监督。(四)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他到灵璧收猪,卓某是介绍人,每头给卓某5元介绍费。2012年底,他们马坝镇生猪市场形成,他就不去灵璧收购了,但他从马坝收猪外运需要检疫合格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他到灵璧审车,他到卓某那买了两张空白的检疫合格证明,过三、四天他又让熟人从卓某那代买两张。2013年1月1日马坝就开始给收购商开检疫证明了,四张票没有用他就撕毁了,当时一张是40元。(五)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到灵璧收猪,卓某是介绍人,刚开始时卓某是找官方兽医到现场检疫,开取检疫证明。后来卓某从李侦手里买到空白检疫证明,说是40一张买的,也收他40一张,一车猪用一张票,卓某还说证明内容让他自己写,并说在官方兽医上写张召庭名字,后来他就在填写空白检疫证明时写了张召庭的名字,他买了空白检疫证明后,就没有找检疫员检疫了,卓某共给他六七十张空白票。(六)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2年到2013年他一共到灵璧收了四五十次猪,罗某是介绍人。猪装好后,罗某负责找官方兽医检疫,有时是兽医到现场检疫,有时是罗某开好的合格证明给他,然后他就将猪拉走。罗某给他的合格证明他不知道是官方兽医开的,还是罗某从哪弄的,谁写的他也不知道,他每份给罗某50元钱。三、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李侦供述证明,他自2009年担任黄湾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2013年8月之前他是检疫员,之后��里下文,他不是财政供给人员,就成了协检员。协检员只能协助检疫员进行检疫工作,不能独立行使检疫员职责。他主要工作职责是动植物检疫、防疫和治疗等。他们站里只有他和王敬,王敬不是官方兽医,不能给动物搞检验,他们站由他做检疫工作,现场检疫合格后,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官方兽医栏填写沈某名字,就相当于是沈某做的,沈某也同意。2011年他和朋友吃饭认识的谢某,谢某经常到黄湾买生猪,谢某问是否能买空白检疫票,他说可以,但只能自己用,谢某原来通过杨某买票,后来就直接找他买票,他共卖七、八次票给谢某,大概有338张,每张60元左右,共收有18000多元。他卖给谢某的检疫证明是谢某随意填写的,谢某长期收购猪,常规内容知道怎么填,检疫人员他让写成沈某,内容都不是真实的,上面“李侦”也不是他签的,第一联都是他乱��后上缴的。他通过杨某两次在韦集丁李村杨某的养猪场将48张空白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谢某,杨某怎么给谢某的他不知道,他是60元一张卖的,他交给杨某一张票样,让按照票样填写,并且说在官方兽医一栏写他的名字。他卖给卓某四次共140张,每张40元,他让了200元钱,卓某实际用了90张,后来无锡公安局正在查,他知道出事了,就从卓某那要回没有用完的50张票据。他将那50张票和没有用的大概5本都退回局里了。他给卓某说如何填票,卓某自己也知道,开始让卓某写他的名字,后来让填的沈某名字。他卖给罗某两次检疫证明,一次罗某自己买了50张,收了2200元钱,还有一次是替陈四拿的,他共卖给陈四不到400张,他是按照40一张卖的,其中有二、三本是1800,其他都是2000一本。(二)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他是2008年养猪时认识的李侦,2011年左右认识的谢某,2012年谢某来他的养猪场拉猪,问是否能多弄几张空白的检疫证,他就给李侦打电话说了,后李侦到他的养猪场给他28张空白检疫票,李侦是从一整本里隔一页撕一张,然后用纸包着给他的。李侦还问他朋友叫什么名字,交待不能给别人用,官方兽医一栏写李侦,还给一票样让谢某照着写,他拉猪到南京时将票和票样给了谢某。过一、二个月,谢某又打电话说票用完了,问可能在弄点票,李侦又给他20张空白票,他也将票带到了南京。过段时间,谢某又让找李侦弄票,由于他不跑南京了就让谢某和李侦直接联系,以后情况他就不知道了。他从李侦手里买票没有给现钱,是谢某收到票后给他钱他才给李侦的,应该是50元一张,他从中间没有获利。(三)被告人卓某供述证明,2012年收过麦,他在收猪时认识的李侦,李侦说如果需要购买动物检疫票就联系李侦,他四次共买了140张,一张40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8月,40张给了李侦1600元,第二次30张左右,还有两次是70张。后来李侦说出事了,又要回去没有用完的50张,他实际用了90张,都是用于江苏省泗洪县张某和盱眙朱某,一车猪一张票,他是以40元一张卖的,他就是为了生猪介绍的生意。李侦卖给他票的时候说在官方兽医栏不要写李侦名字,具体写谁记不得了。张某等人长期从事收猪,都知道怎么填写,他也把李侦交待的话给收购商说了,他将空白票交给生猪收购商自己填写,冒充已经检疫过的生猪运往外地。(四)被告人罗某供述证明,她是帮生猪收购商介绍买猪的,通过别人联系上的李侦,她从李侦那买过三次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在2013年午收前后,第一次是她自己用的50张,50元一张,共收了2200元。第二次她和陈文中(陈四)一起去买的,陈文中和李侦具体怎么谈的,她不知道,她看到买的是一本50张。第三次是李侦和陈文中说好后,陈文中没有时间就让她帮着拿,也是一本50张。李侦说买猪的会填,只说让在官方兽医那填一个姓沈。她的50张证明都给淮安的吕某了,每次帮吕某收好猪后,一车猪跟一张检疫票,内容都是她随便找人填的,她自己没有写过。检疫票上的头数、时间是按实际填的,地点是按老吕说的写的,检疫票的钱是吕某给的,吕某也是一张50元给她的钱,实际上收的猪没有进行检疫。四、鉴定意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检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官方兽医签字栏签名字迹“李侦”是李侦本人亲笔书写笔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罗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被告人卓某供述,其将四次购买的140张盖有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明》卖给收购商,由收购商自己填写,且有证人张某、朱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供述,其将购买的50张盖有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随便找人填写,自己并没有填写。被告人卓某、罗某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侦多次将338张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贩卖生猪的中间人谢某,从中获利13520元。经查,谢某供述其从李侦处购买300张左右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提取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335张,且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李侦供述其卖给谢某338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李侦将335张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贩卖生猪的中间人谢某。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侦具有立功及坦白、自首的情节。经查:李侦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线索,系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侦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到其住所通知其接受询问,李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向他人出售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伪造检疫合格结果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向卓某、罗某、杨某出卖盖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伪造检疫结果的犯罪事实。3月20日,经检察长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李侦系在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侦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立功,应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关于李侦构成自首及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侦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经查:被告人卓某、罗某等人供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均证明动物检疫是一车生猪跟一张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李侦在未到现场进行实际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装前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卖给他人,任由他人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内容,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侦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为徇私利、私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伪造检疫结果475次,杨某参与48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卓某、罗某买卖盖有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存在,指控被告人卓某、罗某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李侦、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侦、杨某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侦能主动退赃;被告人卓某、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侦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卓某、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侦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卓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四、被告人罗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杨某、卓某、罗某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侦剩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已缴至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人民陪审员 庄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