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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尚钰与陈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钰,陈君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尚钰,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君锋,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尚钰诉被告陈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钰诉称,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角铁、锌板、锌卷等钢材,共拖欠货款196465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需按拖欠数额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利息。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76000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4月6日起继续在原告处购买上述钢材,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1204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6465元、违约金79903元(其中欠款7600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12046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6日起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君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共分10次从原告处购买角钢、镀锌板、镀锌卷等钢材产品。双方对该10笔欠款分别约定了3至32日不等的还款期限。对2010年11月15日的欠款,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余9笔欠款,双方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尚欠尚钰钢材款76000元”。后被告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分18次继续从原告处购买上述钢材产品,总货款为52446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20465元。双方对上述18笔欠款分别约定了1至54日不等的还款期限,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465元,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7990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协议28份、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系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2012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付的钢材款76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计算期限有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原告所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8933.2元(76000元×0.0003×1269天);原告主张对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被告欠付的钢材款12046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从2012年4月6日起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因该18笔欠款系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双方在2015年1月对欠款的总额进行了结算后得出被告仍欠付钢材款120465元的数额,故该笔120465元欠款的逾期时间应从最后一笔欠款发生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所诉之日止,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3237.7元(120465元×0.0003×643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2170.9元。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了原告4万元,应当按照先抵充违约金后抵充主债务的顺序,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4万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170.9元。被告陈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尚钰钢材款196465元、违约金12170.9元,共计208635.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实收2723元),由被告陈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