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根林与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林,蔡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曹根林,居民。被告:蔡剑波,农民。原告曹根林为与被告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林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蔡剑波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本人欠曹根林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每月本息共还伍仟元整,于每月2号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以被告蔡剑波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蔡剑波归还原告曹根林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蔡剑波归还原告曹根林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蔡剑波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曹根林提供的欠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剑波向原告曹根林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并不违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剑波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剑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根林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蓝春林人民陪审员 周国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