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他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康与马健裁、苏彩星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立他字第19号原告:黄康,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裁。被告:苏彩星,农民。原告黄康与被告马健裁、苏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及其代理人潘生云、被告苏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健裁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马健裁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马健裁,并约定,由被告苏彩星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苏彩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健裁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彩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健裁向原告黄康借款50000元,被告苏彩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黄康多次向马健裁、苏彩星催款,但找不到人。被告苏彩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6日,原告未在6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彩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苏彩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诉,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彩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健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健裁、苏彩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健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彩星对本院提取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黄康提交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康与被告马健裁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马健裁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马健裁,并约定,由被告苏彩星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苏彩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黄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马健裁2012年8月26日担保人苏彩星2012年8月2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马健裁、苏彩星拒不返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2月14日,原告黄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康主张被告马健裁尚欠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黄康与被告马健裁提供借款的行为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马健裁提供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马健裁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黄康要求被告马健裁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彩星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苏彩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所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苏彩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要求作为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的被告苏彩星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的期间规定,非法律对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止于2013年8月26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裁欠原告黄康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黄康要求被告苏彩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健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海丹代理审判员 陆厚程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