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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兵马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嘉兴金红紫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案号:(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09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长水巡回法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嘉兴兵马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希伟。被告:嘉兴金红紫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原告嘉兴兵马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马司公司)因与被告嘉兴金红紫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紫英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马司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和发布广告画面,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广告画面制作费、安装费等。发布地点为:建国路姚氏广场楼宇顶立面。发布起讫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如委托方需要增加更换画面需另外支付给承揽方按每平方米20元一次的画面、制作、安装费。发布费180000元/年,最后一次付款总广告费10%计18000元约定在合同执行12个月内付清。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约定的广告发布期内为被告更换了16次广告画面,除已经支付的广告发布费、被告还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8000元和广告换面更换费57600元,合计756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发布费18000元,广告画面更换费57600元,合计75600元。被告金红紫英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广告位内容更换清单1份,证明合同期内原告共为被告更换16次广告,更换费为576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8000元,画面更换费57600元,共计7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红紫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金红紫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兵马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及广告画面更换费共计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保全申请费80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嘉兴金红紫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