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成与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赵成,宿州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鹏,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州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成,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煜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成、原审被告宿州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煜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刚及委托代理人薛鹏、赵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赵成借款4000万元。2014年4月8日,赵成通过史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西分理处账户62×××79向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账户62×××70分四笔各转款1000万元,合计支付借款4000万元。同日,煜祥公司、中盛公司收到借款后,向赵成出具了加盖两公司印章的借条,载明:今借赵成4000万元。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在该借条上签名。赵成向煜祥公司购买房屋,于2014年2月13日(两笔)、3月20日(两笔)通过史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西分理处账户62×××79向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账户62×××70分四笔各转款700万元、94万元、40万元、1000万元,四笔合计转款1834万元;赵成另向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支付现金66万元,合计支付购房款1900万元。2014年4月4日,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向赵成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成购房款1900万元。赵成提供了一份其2014年4月7日的《对账说明》,内容为:一、赵成通过史超向郭刚账户支付四笔转款如下:⑴2014年2月13日一天转两笔,计794万元;⑵2014年3月20日一天转两笔计1040万元,剩余66万元为现金支付,共计支付1900万元;二、此款是购买公司房屋的预付款,公司已于2014年4月4日向赵成出具了购房收条,现因公司无法按时交付房屋,该款转为公司所欠赵成的借款;三、现经双方对账,此前双方其他借款均已结清,没有任何纠纷。该《对账说明》加盖了煜祥公司的印章,印章未压在落款日期上。原审法院审理中,煜祥公司对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时间提出异议,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8月,赵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偿还借款667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万元。煜祥公司原审庭审答辩称:其没有向赵成借款4000万元,也没有听说借款2670万元的事情,借款并不属实。中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赵成与煜祥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的对账说明是否真实。赵成提供的2014年4月7日《对账说明》内容载明双方此前其他借款均已结清,没有任何纠纷。该说明尾部加盖有煜祥公司印章,但印章并未压住落款日期。煜祥公司认为对账单的印章系偷盖的,双方并未对账。审理认为,虽然该份对账单在通常印章加盖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法院释明,煜祥公司对公章的真伪并不要求鉴定,仅要求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段。但在原审法院限期内,煜祥公司未能提供印章、文字鉴定所需样本,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行为表现特征之一,公司印章亦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体现,煜祥公司对《对账说明》上公司印章的真伪并不持异议,应当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宿州煜祥公司辩称对账经过虚假,不予采信。二、赵成是否借给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借款6670万元。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赵成借款。赵成按照煜祥公司、中盛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4月8日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向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4000万元。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也向赵成出具了借条。原审庭审中,煜祥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赵成支付的4000万元汇款。因此,赵成与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煜祥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该笔4000万元的账目,并提供了2014年4月4日通过中盛公司汇款给史超个人账户的4000万元银行回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盛公司汇入史超个人账户的4000万元系2014年4月4日汇入,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同前所述,双方于2014年4月7日之前的借款均已结算,煜祥公司辩称上述借款不真实,与转账凭证相悖,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赵成要求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煜祥公司、中盛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给赵成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注明支付利息。煜祥公司、中盛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赵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但由于赵成要求煜祥公司、中盛公司支付其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万元,并未要求煜祥公司、中盛公司支付其起诉之后的利息,故对赵成要求宿州煜祥公司、中盛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赵成为购买煜祥公司的房屋,于2014年2月13日和3月20日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向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账户支付购房款1834万元,同时支付郭刚现金66万元,合计支付煜祥公司购房款1900万元。煜祥公司收到赵成上述购房款后,其法定代表人郭刚向赵成出具了“收到赵成购房款190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7日煜祥公司经与赵成对账,向赵成出具了《对账说明》,承认收到赵成上述购房款,同时同意将该购房款转作为煜祥公司向赵成的借款。由于煜祥公司至今既未向赵成交付房屋,也未偿还该款,故煜祥公司应偿还赵成借款1900万元。该款是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向赵成出具的收条,《对账说明》也是煜祥公司向赵成出具的,故对赵成要求中盛公司偿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2014年5月9日,郭刚向赵成出具了270万元的借条,赵成也提供了此后通过银行向郭刚支付该借款的转款凭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刚向其所借该款是代表煜祥公司、中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庭审中,赵成认可其诉请中有500万元的支付凭证本案中无法提供,要求保留相应的诉权。对上述债权,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成借款4000万元;二、煜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成借款1900万元;三、驳回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900元,赵成承担55900元,煜祥公司承担200000元,中盛公司承担120000元。煜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煜祥公司应偿还赵成4000万元借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成提供的四份证据,其中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转款1000万元早于2014年4月8日借款时间,另银行交易回单上注明不能作为到账凭证。因此,赵成应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补强,才能与4000万元借条相互印证。即便认定赵成给煜祥公司转款4000万元属实,煜祥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后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归还了赵成2000万元,及11笔转款计950万元,共偿还了赵成295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仍判决煜祥公司应偿还赵成借款4000万元实属错误。2、原审判决仅依据虚假的2014年4月7日《对账说明》认定煜祥公司应归还赵成1900万元借款,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对账说明》来看,第一,从排版来看,书写排序紊乱,落款日期在煜祥公司公章印迹之上,有违常理,证明该《对账说明》是人为的在盖有煜祥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后续添加补写的虚假证据。第二,从《对账说明》的内容来看,表述极不合理。其中第一部分,66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场人员均没有,原审法院认可该证据,实属错误;第二部分是购房款转为借款,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仅隔二天,4月7日,就出现对账说明中的文字,也是极不合理,只能说明该证据为虚假证据。第三部分是说明双方已对账,无其它任何纠纷。双方自2011年以来,相互转账多达几百笔,该《对账说明》无对账人、经手人、财务人员或负责人参与和签字认可,也无双方对账所依据的相应账目,即使双方对账,也应到银行调取相关数据。因此只能说明“双方已对账,无其它任何纠纷”的结论是虚假的。第三,煜祥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对账说明》为虚假证据。由于煜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刚与赵成系朋友,相互信任,赵成可以随便出入煜祥公司的办公室,赵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趁无人之机,在空白纸上偷盖公司公章并留存。另外,赵成陈述系其书写,煜祥公司出具事关数额巨大的对账说明,不可能让他人执笔书写,这些都足以证明该《对账说明》系赵成伪造。第四,2014年5月9日,郭刚与赵成另行商定《债务转移协议书》能充分证明赵成提供的《对账说明》是虚假的。2014年5月9日,郭刚、赵成、朱某甲三方达成协议,约定,郭刚与赵成在2014年5月10日前的本息双方进行清算,所以侧面反映了双方在2014年4月7日不可能进行对账。综上,2014年4月7日《对账说明》系赵成伪造。二、煜祥公司因项目工程和经营需要,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5月,从赵成处多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期间有借有还,累计借款额度达1.208435亿元,煜祥公司累计还款和支付利息达1.589838亿元。在赵成起诉煜祥公司之前,双方基于相互信任,从未对账。因此,对于多支付的部分,除扣除煜祥公司尚欠1050万元外,其余应返还给煜祥公司。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时已向法院陈述和提交,并要求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三、本案还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1、本案理应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理,但2014年12月2日庭审系承办法官独自开庭,属严重程序违法。2、煜祥公司申请对2014年4月7日《对账说明》进行鉴定,以确定文字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不一致,从而证明该《对账说明》为虚假。但原审法院未按程序向该院技术室移送鉴定,只是在庭审时口头告知应提供检材和90万元的鉴定费,但并未告知何时、向何部门缴纳该款。3、煜祥公司认为只有通过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才能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原审承办法官要求煜祥公司在三日内提交煜祥公司与赵成之间的账务往来明细,煜祥公司于第三天送交账务清单及申请,但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无正当理由未予准许该申请。4、赵成提供的2014年4月7日的对账说明,强调1900万元属购房款,煜祥公司认为,该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理应另案受理,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成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煜祥公司认可其向赵成借款4000万元及款项已交付事实,并对其出具19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及收到款项1834万元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66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另外,煜祥公司主张其已通过9笔转款计910万元(实为908万元)及2014年5月9日的债权债务转让2000万元,共计归还赵成借款2910万元。其中9笔转款为:1、2014年4月22日,郭刚转款给赵成20万元;2、2014年4月26日,郭刚转款给赵成45万元;3、2014年4月28日,郭刚转款给史超130万元;4、2014年4月30日,程某转款给史超33万元;5、2014年5月4日,郭刚转款给史超110万元;6、2014年5月26日,朱某乙转款给赵成195.8万元;7、2014年5月27日,郭刚转款给史超4.2万元;8、2014年6月13日,郭刚转款给袁伟20万元;9、2014年6月19日,郭刚转款给马秀侠350万元。赵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煜祥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借款4000万元。原审法院已经严格审核赵成主张借款4000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判令煜祥公司、中盛公司偿还赵成借款4000万元是正确的。煜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已调整认可了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至于煜祥公司主张的11笔转款计950万元及债务转让2000万元,已偿还赵成借款295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煜祥公司提出在2014年4月8日后通过11笔转款偿还赵成借款950万元,但未见其提供相关的证据。即使上述转款真实存在,也是郭刚的个人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郭刚代表煜祥公司向赵成还款。另外,郭刚向其他人转款,不能表明为郭刚代表煜祥公司向赵成还款,更无法确认其他人是否收到郭刚的转款。事实上,赵成与郭刚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赵成已准备另案起诉郭刚。二是煜祥公司提出赵成、郭刚、朱某甲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仅能表明系上述三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与本案无关。因此,煜祥公司主张其通过债务转让方式,已偿还赵成借款2000万元不能成立。2、关于借款1900万元。煜祥公司在上诉状中详尽分析《对账说明》的书写过程及效力,意在指责赵成虚构、造假,从而否定《对帐说明》的效力。由于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煜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承认《对账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的客观真实性,因此,煜祥公司上诉主张从书面排版推定先盖章后补写内容纯属主观臆断;对《对账说明》载明内容的意见,是其否认债务真实存在的借口,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对账说明》的效力,从而判令煜祥公司偿还赵成1900万元是正确的,煜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对账及司法鉴定问题。煜祥公司要求对账和司法鉴定的意见不合理,不应该得到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赵成针对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三组证据,分别要求煜祥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1900万元、270万元,证据确凿,根本无需再核对账目。煜祥公司对借款4000万不持异议,对借款1900万元,赵成提供了2014年4月7日《对账说明》,即双方核对账目确认的内容。因此,鉴于赵成对其主张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需对账及司法会计鉴定。至于郭刚与赵成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4、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由于煜祥公司为拖延诉讼,干扰审判,对明知应当确认的证据,如借据、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却以种种理由矢口否认借贷事实,对已盖章的《对账说明》,申请对账、鉴定,当法官释明如鉴定需提交相关材料及预缴费用,却又放弃鉴定。煜祥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中盛公司庭审陈述:对2014年4月8日借条上中盛公司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一是借条上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二是中盛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借款是全部打到煜祥公司;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煜祥公司又将款项汇入中盛公司;四是虽加盖公章但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庭审中,煜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财务证明一份。证明:煜祥公司财务部没有与赵成进行过财务对账,未出具过财务对账说明,煜祥公司也未收到赵成购买公司房屋的预付款,财务上也没有赵成购买公司房屋的财务科目与账目。证据二:2014年5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2014年5月9日,赵成与郭刚、朱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郭刚欠赵成的2000万元债务转让给朱某甲。另约定郭刚与赵成在2014年5月10日前的本息双方自行清算与朱某甲无关。证明:1、煜祥公司欠赵成2000万元债务转让给朱某甲,转让行为已完成;2、煜祥公司与赵成之间借贷本息有待对账清算。证据三:(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朱某甲证明2014年5月9日其与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赵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煜祥公司欠赵成2000万元债务转让给朱某甲,由朱某甲偿还给赵成,郭刚是代表煜祥公司签订协议。证据四:(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证明:赵某某证明2014年5月9日,朱某甲与其与郭刚、赵成协商债务转让协议事宜,达成协议,由其执笔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是郭刚原欠赵成2000万元债务转让给朱某甲,由朱某甲偿还给赵成,并确认前述协议复印件与其当时代书的协议书原本内容一致。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二组。证明:1、2014年4月8日以后,煜祥公司通过9笔转账方式向赵成偿还908万元;2、2014年2月13日至4月4日期间,煜祥公司向赵成转账付款4786万元。说明赵成于2014年2月13日、3月20日借给煜祥公司的1834万元已经还清。证据六:程某证明一份。证明:其受郭刚安排于2014年4月26日、30日两次转给史超53万元,是偿还煜祥公司借赵成的款项。证据七:对朱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朱某乙确认其于2014年5月26日受郭刚委托代向赵成工行卡转账四笔合计金额195.8万元。赵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煜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不应视为证据,只是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赵成是否与煜祥公司对账,应以2014年4月7日盖有煜祥公司公章的《对账说明》为准,而该证据显然不能与2014年4月7日《对账说明》相对抗。对证据二,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在一审中也已提交,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且该协议书内容载明均为赵成、朱某甲、郭刚三个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赵成与煜祥公司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煜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两份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有失公允,无法达到煜祥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一是2014年5月9日协议系三个人之间签订,公证人员无法确认是两家企业与赵成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公证人员凭什么认定朱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公证人员无法确认协议书真实存在。四是朱某甲应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庭作证,否则即使公证同样不具有效力。另外朱某甲陈述的情况明显与煜祥公司提交三方协议内容不一致,三方协议的内容清晰可见三位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协议的主文表述及签约主体方面未见郭刚签约的行为是代表煜祥公司的法人行为,不能以其陈述否定三方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二组,无法达到煜祥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煜祥公司已经归还赵成欠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煜祥公司还款金额为910万元,第二组证据,根本无法确认转款主体,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程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对证据效力不认可,该证据证言的表述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朱某乙未出庭作证,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调查笔录应有两人制作,而该笔录只由煜祥公司的代理律师一人制作,形式不合法;该份调查笔录无法证明煜祥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乙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转款情况,应该通过银行凭证来确认转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即煜祥公司财务部门证明,该证明虽系煜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从证据类型上,属当事人陈述,为自证行为。对证据二2014年5月9日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赵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其与郭刚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协议书主体来看,系赵成、朱某甲、郭刚三人签订,内容也是关于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均由三人签名捺印,煜祥公司并非协议主体,且内容也不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事项,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煜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即(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赵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公证事项是保全证人证言,由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朱某甲及其丈夫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就2014年5月9日协议书签订及内容进行陈述。该公证书明确载明,仅证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不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外,该公证书载明不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因此,对朱某甲及其丈夫赵某某的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9笔转款均是郭刚、程某、朱某乙个人转款给赵成、史超、袁伟、马秀侠个人账户,能否证明煜祥公司向赵成归还借款的事实,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2014年2月13日至4月4日期间银行转款明细,无法证明煜祥公司向赵成转账付款4786万元,以证明煜祥公司已经归还赵成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六程某的证明,由于程某系煜祥公司副经理,其证明2014年4月26日、30日两次转给史超53万元,是偿还煜祥公司借赵成的款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七朱某乙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朱某乙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外,该调查笔录系煜祥公司代理律师一人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赵成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经本院通知到庭,其陈述:自2011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赵成与煜祥公司及郭刚之间都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次数多,时间长,支付借款有银行汇款也有现金支付,借款利率也约定不等,前期借条均已销毁,无法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针对煜祥公司上诉主张现金66万元未交付问题,赵成陈述,大概在2014年3月底4月初,其从家中取出现金66万元,直接送到煜祥公司郭刚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在场。针对煜祥公司上诉主张其已通过9笔转款归还赵成借款908万元,赵成陈述,其中二笔系郭刚汇至赵成,一是4月22日转款20万元;二是4月26日转款45万元。三笔系由郭刚汇至史超:一是4月28日转款130万元;二是5月4日转款110万元;三是5月27日转款4.2万元,以上共计309.2万元。赵成认可该5笔款项已实际收到,但主张系其个人与郭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4笔转款,不予认可。另外针对2014年5月9日协议,认可系真实的,但主张系赵成、郭刚、朱某甲三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煜祥公司因工程项目的经营需要,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5月,从赵成处多次借款。二审中,煜祥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出具借条及实际收到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对出具收到购房款1900万元的收条及收到款项1834万元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煜祥公司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煜祥公司是否收到收条中的66万元现金;二、案涉的两笔款项是否已实际归还。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4月4日,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向赵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赵成购房款1900万元。二审中,煜祥公司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银行转款1834万元,只是对赵成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66万元予以否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收条虽载明款项为购房款,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三天后即4月7日即通过《对账说明》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因此,双方之间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煜祥公司认可收到1834万元,因此,赵成应对现金66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66万元系大额款项,赵成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现金交付原因、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以印证该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而赵成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仅凭收条以证明其交付66万元现金事实,显然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借款6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煜祥公司关于收条项下实际借款183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煜祥公司上诉称就案涉借款,其已通过转款及债务转让归还了赵成2908万元,并提交了9笔转款凭证及2014年5月9日的协议书。赵成辩称该9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另2000万元债务转让系郭刚、赵成、朱某甲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亦无关。对此,煜祥公司提交的9笔转款中,其中4笔转款系由郭刚账户向史超、赵成账户的转款,金额合计为309.2万元,该款项赵成亦认可收到,但认为系归还郭刚个人的借款。经审查,赵成与煜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款项的实际出借均是赵成通过其个人或史超的账户向郭刚个人账户转款,并没有经过煜祥公司的账户。赵成虽辩称其与郭刚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结合郭刚系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个人账户即为接受赵成向煜祥公司出借款项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由郭刚账户向赵成、史超账户转款的309.2万元认定为煜祥公司就本案借款归还的款项。另外5笔转款均因涉及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赵成予以否认,煜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煜祥公司偿还赵成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2014年5月9日协议书,系郭刚、赵成、朱某甲三人之间签订,协议内容中没有涉及煜祥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郭刚系代表煜祥公司的行为,因此,该协议无法证明煜祥公司已归还赵成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另外,煜祥公司主张在2014年2月13日至4月4日期间,郭刚、程某等向赵成、史超等账户转账付款4786万元,系煜祥公司归还赵成借给煜祥公司的1834万元及尚欠借款。从煜祥公司提供银行转款明细来看,只能证明上述个人之间的往来转款明细,无相应转款凭证,不能证明系煜祥公司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而且,郭刚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煜祥公司主张归还款项均在其出具收条、借条之前,因此,煜祥公司关于通过上述款项已归还案涉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至于煜祥公司上诉主张只有通过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才能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首先,就煜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该证据只能证明个人账户之间的转款情况,其中除赵成与郭刚等往来转款外,还涉及其他案外人的款项往来。而根据双方的陈述,除赵成与煜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外,赵成与郭刚个人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就赵成与煜祥公司之间的借款除银行汇款外,另还有现金支付。因此,现仅凭银行转款明细,没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凭证,无法审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煜祥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煜祥公司认为2014年4月7日《对账说明》的印章系赵成偷盖,双方之间并未对账。但煜祥公司仅要求鉴定该印章形成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段。由于其在原审法院通知限期内,未能提供印章及文字鉴定所需样本,原审法院视其放弃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关于煜祥公司要求核对双方账目的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煜祥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赵成之间的账务往来明细等材料,后虽提交部分银行转款明细复印件,也无银行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3、关于2014年12月2日庭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后,又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由于该质证环节记录因电脑故障有遗漏,具体质证意见系以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因此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及案件实体处理。4、煜祥公司上诉认为购房款1900万元应另案受理,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关于款项的性质,已于上述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另外,赵成提供的《对账说明》,表明煜祥公司也认可购房款转为借款,故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煜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中盛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在庭审中陈述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成借款4000万元;驳回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成借款152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900元,由赵成负担65900元,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宿州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0元,由赵成负担21800元,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吕 巍 巍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