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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兆龙与陆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龙,陆栋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黄兆龙。委托代理人:黄兆余。被告:陆栋妮。原告黄兆龙为与被告陆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栋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故司法鉴定程序终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兆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兆余、被告陆栋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龙起诉称:被告陆栋妮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份之前还清,可到期后被告陆栋妮避而不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陆栋妮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栋妮答辩称:的确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于生意失败,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是在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所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变更为20万元,但借条的落款时间还是写的2013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认可在借款后过了3、4个月归还了1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的确还欠原告2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予归还,因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的落款日期仍写的是“2013年7月3日”。对于上述借款20万元,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栋妮归还原告黄兆龙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陆栋妮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