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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与蒋寿罡、李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蒋寿罡,李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法定代表人戴鹏,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蒋寿罡,个体工商户,未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李峪,系蒋寿罡妻子,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家元,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诉被告蒋寿罡、李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蒋寿罡、李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祥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锦邦、被告蒋寿罡、李峪的委托代理人朱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蒋寿罡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在下庄镇代办电信业务,经营场所由原告提供,被告蒋寿罡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寿罡签订了《电信业务代办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办电信业务,业务网点类型为“天翼专营店”,原告为被告租用下庄街铺面作为经营场所,并投入装修及设备。协议约定被告蒋寿罡应于每日18时前将当日代收的各项营业款按实际收款金额划至原告方指定的账户,并约定了代办佣金标准、结算流程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蒋寿罡注册了“祥云县下庄镇鑫鑫互联网手机卖场”,并接手原告提供的房屋及设备后开展电信代办经营及手机销售,经营��式为家庭经营。但二被告在经营的当月即违反了协议约定,一直拖欠营业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营业款,从双方合作至今,二被告共拖欠营业款41155.50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信代办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营业款人民币41155.50元,赔偿2015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损失1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蒋寿罡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只是部分有效,因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该协议是不平等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是无效的。房屋被原告方收回,在原告方的控制下,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双方签订协议以来一直都能正常合作,直到2014年9月后电信公司一直拖欠蒋寿罡代办佣金,经多���交涉未果,蒋寿罡就没有将10月至12月的代收费用约20000元交给电信公司,蒋寿罡承诺电信公司支付代办佣金后,余款立即付清。但到了2014年12月2日电信公司强行赶走蒋寿罡店内的工作人员,将店门锁闭至今。被告方认为是电信公司不按合同支付佣金在先,才导致蒋寿罡留置代收款在后,被反诉人电信公司单方用暴力强制手段关锁了蒋寿罡的手机卖场店门,导致蒋寿罡无法正常经营,店内的手机及配件辅材贬值,属严重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为此,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电信祥云分公司赔偿蒋寿罡2014年12月至今8个月的经营收入损失33295元,货物贬值损失3000元,合计36295元;本案李峪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能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被告,电信公司滥用诉权,将李峪列为被告,侵害了李峪的合法权益,要求电信祥云分公司赔偿李峪的应诉误工及维权损失5000元。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状歪曲事实,2014年1月开始反诉原告方就欠缴营业款,反诉被告方多次催缴对方才交过几个月,因对方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方才停止支付佣金。2、反诉被告方停止支付佣金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六十七条的规定。3、反诉被告方终止与对方合作,符合《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果继续让对方经营会扩大反诉被告方损失,故收回铺面,收回前已书面通知对方缴清代收款。反诉人已经占尽便宜,即使有损失也是其违约行为造成,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寿罡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租房提供给被告,被告代办电信业务,并按时结算佣金及营业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A3、收缴款详情表二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欠缴为原告代收的电信营业款41155.50元,已严重违约;A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房屋由原告向他人租用的,年租金为18000元;A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A6、祥云县下庄鑫鑫互联网手机卖场2014-2015佣金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佣金支付情况,其中2014年6月至8月、2015年2月的佣金因被告蒋寿罡的账户关闭,支付到原告公司员工陈俊吉账户;A7、下庄鑫鑫专营店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关闭该门店时,被告在该店的私人物品情况。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B1、蒋寿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寿罡是本案适格被告;B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下庄镇鑫鑫互联网手机卖场的工商登记情况;B3、缴款凭证三份、收条及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通知下发之前被告方已缴纳营业款18600元;B4、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按照双方的协议已缴纳保证金的情况;B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方经营的铺面被电信公司锁闭至今;B6、短信摘抄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与电信公司协商情况;B7、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铺面内财产被锁导致贬值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A1无异议,但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证据A2,协议与我方所持的一致,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A3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4、A5、A7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佣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不清楚,佣金是支付至陈俊吉账户,陈俊吉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B1的三性无意见;对证���B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经营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为家庭经营;对证据B3,收条收款人是李坤,李坤不是本公司员工,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认可三份收款凭证,但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小票只能说明9月前缴纳了15000元,并非缴清9月前的欠款,可以印证公司对二被告发出了通知,催缴代收款;证据B4是复印件,举证应当为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是铺子的照片;对证据B6,原告方领导是与被告李峪多次沟通,李峪也进行了回复,但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真实性无法验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B7有异议,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清楚其内容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A4、A5、A7、B1、B2、B3中的缴款凭证三份、催款通知书一份、B4、B5、B6具有证据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3能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公司代收的营业款及现欠缴营业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佣金及现欠佣金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中的收条一份,原告方不认可收款人李坤为其公司职员,该份证据上也未载明李坤是何人,故达不到被告方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7系复印件,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蒋寿罡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在下庄镇代办电信业务,经营场所由原告提供,被告蒋寿罡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电信业务代办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电信祥云分公司授权被告蒋寿罡代理天翼专营店业务,业务范围为:天翼宽带用户入网业务、天翼移动用户(含3G用户)入网业务、固定电话入网业务、电信费用代收业务、通信终端及卡类业务销售、授权的各类变更业务、在本协议规定的区域内拓建二级渠道。被告蒋寿罡应于每日18时前将当日代收的各项营业款按实际收款金额划至原告方指定账户,被告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延误或截留,原告方按被告代办业务的数量及类型支付佣金,佣金的支付时间为次月。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方如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费用的,每延迟一日,被告方需向原告方支付延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约定因被告方管理不善造成危害营业系统的后果,情节严重的,原告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被告方追偿因违规行为产生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租赁了下庄街振兴路一间30平方米的门面,租期为三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每年的租金为18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蒋寿罡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了“祥云县下庄镇鑫鑫互联网手机卖场”个体工商户,并取得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蒋寿罡,并接手原告提供的房屋及设备后按约开展电信代办经营及手机销售等业务。自2014年1月起,被告蒋寿罡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将营业款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均正常营业,为原告代收话费和CRM款合计113802.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陆续向原告缴纳了72646.7元营业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有代收营业款41155.5元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5月的佣金,原告2014年6月起未支付被告蒋寿罡佣金,原告方尚欠被告蒋寿罡佣金1173.25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用锁将被告经营的天翼手机店关闭,关闭时原告与被告蒋寿罡所雇���的员工朱丽平对被告方置于店内的私人财物清点,形成清单一份,具体有: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沙发一个、海信EG966手机一台、吉邦ES50手机一台、迅捷猫两个、机顶盒一个、手机套二十一个,上述财物现仍置于店内,双方纠纷未处理,该门店一直关闭。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电信祥云分公司与被告蒋寿罡签订了《电信业务代办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电信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被告蒋寿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代收的营业款缴付原告,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2014年12月3日关闭该手机店,系以其行为表示解除本案合同,原告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被告蒋寿罡应将拖欠的代收营业款41155.50元支付原告,但应先扣除其事先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最终应支付31155.50元,原告亦应将未付的佣金1173.25元支付被告蒋寿罡。被告蒋寿罡逾期支付原告代收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蒋寿罡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延迟金额的10%,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适当减少,综合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关闭门店,即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损失10500元的诉请,本案原告关闭店面后,未采取适当措施合理处置店面,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而是对收回的店面予以空置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峪未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也不是“祥云县下庄镇鑫鑫互联网手机卖场”的经营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因本案合同系因反诉原告蒋寿罡违约而解除,反诉原告蒋寿罡自2014年12月3日原告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店面后即未再营业,故不存在营业利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电信祥云分公司赔偿其2014年12月至今8个月的经营收入损失33295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关于其店内财物贬值损失3000元的反诉请求,其未举证证实损失的发生及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峪主张的5000元误工及维权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合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与被告蒋寿罡签订的《电信代办��议》解除;二、被告蒋寿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代收营业款人民币31155.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蒋寿罡佣金人民币1173.25元;四、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下庄镇鑫鑫互联网手机卖场中属于蒋寿罡的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沙发一个、海信EG966手机一台、吉邦ES50手机一台、迅捷猫两个、机顶盒一个、手机套二十一个返还反诉原告蒋寿罡;五、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蒋寿罡的其���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承担500元,被告蒋寿罡承担825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反诉原告蒋寿罡、李峪承担300元,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杨宏文人民陪审员  董祥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