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金震宇、吴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金震宇,吴成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代表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金震宇。被告:吴成志。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金震宇、吴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震宇、吴成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震宇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成志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005‰,逾期月利率为10.50075‰。被告吴成志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贷款发放至被告金震宇账户。被告金震宇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金震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以7.000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0.50075‰计算);2、被告吴成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金震宇、吴成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震宇、吴成志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本院审核,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每月20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十一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金震宇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震宇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2014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及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被告金震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成志在上述合同中为被告金震宇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月利率7.000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以月利率10.50075‰计算)。二、被告吴成志对被告金震宇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